原告上海松江某建材运销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松江某建材运销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某建材运销经营部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归还,同时出具支票1份,要求原告到期之后自行解入银行即可兑现。但该支票最终因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松江某建材运销经营部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企业借贷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行为。基于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松江某建材运销经营部借款8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管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