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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凌晨4时许,在双牌县“龙行天下”网吧上通宵网的被告人颜某产生了盗窃网吧电脑内存条及CPU(电脑中央处理器)的念头,随后,颜某用两把电脑主机钥匙及一把起子逐台依次打开主机盗得内存条33根,CPU3个。6时许,颜某在双牌开往大坝的公交车车上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脑内存条及CPU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被盗物品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失主廖芳元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且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了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红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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