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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家建新房时,因邻居王xx家的一颗枣树妨碍建房,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xx持一把砍斧砍枣树时,王xx前来阻拦,二人在争夺斧头时,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把小斧将王xx的左手腕部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左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张xx、陈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沁阳市第一中学学校证明及市级三好学生证,博爱县X镇X村委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高三学生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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