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XX伙同熊某某、熊某元商议,并召集全组各户代表协商,征得一致同意后,在既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又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该组位于某社区X路北侧的一宗土地(东西长66平方米、南北宽60平方米)以86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唐某乙、王某甲等人,所得土地款按全组人口平均分配到各户。该院以被告人蒋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XX原系冷水滩区X组长。2005年12月期间,蒋XX与时任某村X组出纳熊某某(保管员)、会计熊某元经过商议,并召集全组各户代表协商,征得一致同意后,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有没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该组位于某社区X路北侧的一宗面积396平方米的土地以86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唐某乙等人,所得土地款按全组人口平均分配到各户。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乙、文某、唐某丙、王某甲、胡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秦某某、欧某某的证言、投资建设用地协议书、土地协议书、假土地使用证、土地款分配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照片、同案犯熊某某、熊某元的供述、被告人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某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二万三某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二年三某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