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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198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相识几天后,原告在父母的逼迫和包办下,便仓促草率地与被告于同年6月7日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覃某胜(已夭折),1987年生育长女覃某(现已出嫁),1989年生育次子覃某、1991年生育次女覃某容、1995年生育三女儿覃某(又名覃X),1998年生育四女儿覃某(又名覃X)、2000年生育五女儿覃某清(又名覃X)、2002年生育三子覃某升。婚后至1990年初,原告便去了广东打工,虽然生育了几个孩子,但夫妻感情并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上夫妻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双方在一起时都是经常争吵且一次比一次激烈,特别是在2002年初,原告在顺德市打工,被告到来住了一段时间,期间,由于原告的工作原因,常常要加班加点,被告便对原告疑神疑鬼,不相信原告,一有不顺心的事就对原告大发脾气,大骂原告,还要管束全家的一切经济收支,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便独自返回寺面老家。从此开始双方再也不联系,长期分居至今已有九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2010年8月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也没有来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再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覃某清、覃某升由原告抚养,覃某、覃某由被告抚养,二儿子覃某现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寺面镇X村X街的三层半水泥钢筋结构楼房一幢归被告所有,宅基地一份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的婚姻并不是父母逼迫与包办的;2、子女生育的情况是事实。3、夫妻感情并非不好,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是为了工作和生活的需要。1985年至2002年原告和被告前后共生育了8个孩子,可见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是牢固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如果要离,要解决子女抚养的问题及抚养费。夫妻财产的分割,有夫妻共同财产广东省佛山市X镇昌盛豪苑(一期)八栋(201)100多平方的商品房一套,平南县X镇X街三层半水泥结构楼房一幢,新隆新开发区宅基地一份需要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6月1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和法院认定的相关子女出生情况及原告与被告的婚后感情等相关事实;3、原告覃某在广东佛山与他人承包制衣厂的一份协议书,证实原告在2005年曾做生意失败的事实;4、2004年10月20日、2005年3月8日分别向吴淑珍借款x元、x元的借条两份,证实原告因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并用双方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这份协议,上面的合伙人也无法证实,认为合伙做生意失败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二张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欠条上的债权人没有电话,也没有证人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已经还清所欠吴淑珍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及地产物业公司周小姐名片一张,证实所购买的商品房是2010年5月份时卖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签名的也不是自己,所盖印章的公司是否存在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分别于1985年生育长子覃某胜(已夭折)、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覃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覃某、1991年生育次女覃某容、1995年生育三女儿覃某,1998年生育四女儿覃某、2000年生育五女儿覃某清、2002年生育三儿子覃某升。2002年,被告从广东回到老家寺面居住生活,照顾子女,原告独自一人在广东打工。夫妻共同财产有平南县X镇X街三层半水泥结构楼房一幢,新隆新开发区宅基地一份,2000年以首付三万多元购买广东省佛山市X镇昌盛豪苑(一期)八栋(201)100多平方的商品房一套,现已出售,得款十七万元。原告曾于2010年6月1日起诉离婚,2010年8月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也没有来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小孩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虽然较差,但结婚已经20多年,并且先后生育了八个孩子,为了家庭生活的美好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并创造了夫妻共同财富,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三层半楼房一幢并有宅基地一份,可见婚后培养起了深厚牢固的夫妻感情。从2002年起,虽然由于照顾子女的关系,被告在家乡居住生活,原告独自一人在广东打工,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并偶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分担家庭的责任。只是双方之间沟通少且相互间的体谅、宽容不够,不能互相理解,不属于婚姻法意义上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主张离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胜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凌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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