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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甲,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董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董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童某在漯河市X村,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村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红色斯太尔重型自卸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董某将该车转移至河北省张家口市X镇的一个矿山上。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我和童某在2008年初在牌场认识,有一次,我说我的沙场缺一个大车,童某说给我找小路车,我同意了。2008年秋后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给我打电话,约定在漯河见面,我开车到骨科医院的南环路上时,看到路南边停一辆红色后八轮自卸车。童某说让我注意,别弄出事了,过十天把钱给他。我就把货车开到商水县城东边我的沙场,过了几天,我把那辆自卸车开到河北张家口市宣化县一家铁矿上了。买车后不久,我因为打架被抓起来了,还没给童某钱。

2、被告人童某供述:我和董某一起打麻将认识的,都输了好多钱,一天,在董某的面包车上,董某给我说弄(偷)辆车吧,我说弄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左右,我正在家中睡觉,董某给我说打电话说漯河市有一辆自卸货车,车门已经弄开了,点火开关线接好了,找不到电,让我过去。我开着我的长安面包车到后发现货车司机位的车门已经被董某打开了,司机位后面车斗上的玻璃已经被人撬开了,点火开关的线扯开了。我发现在车斗下面大梁的部位有两个电瓶,上面有一个旋转开关,我旋转了一下开关。然后把董某接好的线头对了一下,货车发动起来了。我不敢开下来了,董某自己过去,把货车发动起来车没开走,他熄火了,下了车,又到我面包车前说开不走,让我开,我说害怕。我们两个开着我的面包车到南环上转了一会,他问我货车开不走咋回事,我说你让货车发动着,充充气,气压高就开走了,我们两个开着车又过去了,开到货车哪,董某下车去开货车了,我掉了面包车车头,开车到南环路上等董某,十分钟左右,董某开着红色的货车出来了,后来,董某让我把货车开到商水县东环董某沙场哪。一开始没有说分成,车到手后,董某说等等再说,后来董某因为打架被抓了起来。我问他老婆车呢,他老婆说货车开到北京一带去了。偷货车时正对面路西有一家卖早点的屋里亮着灯,门口站一个老头,有四五十岁。

3、证人赵某乙证言:2008年11月12日凌晨2点35分,我起床上厕所时看到我开的早餐店北边路东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边站了两个人,我没太注意就开始生火,再一扭头看见白色面包车慢慢的顺着南北路往卢某的大货车那开,当面包车开到大货车旁边时,从车上下来个孩,直接上了货车,面包车开走后,大货车发动以后往南开走了。我对那个大货车的响声比较了解,大货车发动响了两、三次。该证言所证案发时间、地某、经过均与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相吻合一致。

4、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晚上停放在漯河市X村××小学错对面的桔红色斯太尔王某自卸车(车号豫L×××××)被盗。2009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该车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赵某乙方的矿山上追回退还。所证车辆被盗时间地某均与被告人童某的供述相吻合一致,所证车辆下落和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相吻合一致。

5、证人张××(董某的岳父)证言证实2008年天开始冷的时候,董某说买个后八轮自卸车,想跟我一块干活,我给他介绍到河北省张家口市X镇的一个铁矿上。

6、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7、提取及发还笔录证明证实涉案桔红色斯太尔重型自卸车的提取及发还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童某辨认其作案时被盗车辆的停放位置与案发时被害人卢某车辆被盗时停放位置一致。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车辆丢失的时间、地某均与被告人童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及被害人卢某证言相互吻合一致。

10、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009年11月份,我局接到特情反映,称关押在商水看守所的董某和商水县X镇童某有在漯河盗窃后八轮货车的嫌疑。接报后,我局刑警大队指派民警进行查证,发现2008年11月12日漯河市X村民卢某报案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斯太尔牌货车被盗。经过研究,大队制定了先审讯董某后抓捕童某的侦破方案。2009年11月24日,刑警大队指派民警前往商水县看守所对董某进行询问,但是董某拒不供述。2009年11月25日,商水县看守所民警打电话称董某向管教民警交代了曾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后八轮货车,要求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对董某进行再次讯问。2009年11月30日,该局民警前往商水县看守所对董某进行讯问,董某仍只交代曾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后八轮货车,并说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一个矿上,其他拒不供述。鉴于此情况,我局刑警大队制定了抓捕童某突破该案的方案。2009年12月1日,我局组织民警在童某家附近将童某抓获归案,在带回漯河的路上,童某交代了伙同董某盗窃后八轮货车的犯罪事实。

11、(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12、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情况说明:2009年12月1日将童某抓获,在带回漯河的路上,童某交代了伙同董某盗窃后八轮货车的犯罪事实,其妻子王××随后赶到公安局,童某要求将其随身携带物品交给王××,办案民警当着童某的面让王××将物品领走。

13、漯河市第一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证明童某被抓获当天关押看守所时体温正常,体表无外伤。

14、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该局民警张××、刘××在2009年度无违法违纪行为。

15、另有报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董某、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某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童某上诉称:一、童某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得的;二、童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犯罪。

其辩护人许某某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自己未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辩护人赵某甲辩称:1、被告人董某否认参与盗窃,只承认买了一辆“小路车”,是买不是盗;2、董某主动交代购买了一辆“小路车”,应构成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所提“童某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作出有罪供述后当天将随身物品当面交给其妻子王××的事实,均能证实童某在作有罪供述时未受到刑讯逼供。故“童某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所提“童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曾和董某预谋偷车,且其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凌晨时分被董某叫到漯河市X村庄内去修理一个没有其他问题,只是董某找不到电源开关,没有车钥匙、车厢玻璃被卸掉的货车,不符合常理,且其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指供、诱供、刑讯逼供,所供细节与证人赵某丙证言相吻合一致,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故该“童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所提“自己未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赵某甲所提“被告人董某否认参与盗窃,只承认买了一辆“小路车”,是买不是盗”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赵某甲所提“董某主动交代购买了一辆“小路车”,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在2009年11月份已接到举报,称关押在商水看守所的董某和商水县X镇童某有在漯河盗窃后八轮货车的嫌疑。同年11月24日,该局刑警大队民警前往商水县看守所对董某进行讯问时董某拒不供述。2009年11月25日,董某才向商水县看守所管教民警交代了曾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后八轮货车,故该“董某主动交代购买了一辆“小路车”,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董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赫宝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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