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3岁。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4月5日起,我先后供给被告王某某饲料、兽药等共计x元,每一次供货,被告王某某都在供货单上签过字,结算后,被告只付了1000元,剩下x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有被告签名的收据6张,欠条3张。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经王某坡介绍形成养殖合同关系,当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联系鸡苗,并提供必需的饲料、防病用药等,待鸡成品卖出后,原告再扣取饲料款,后被告交付鸡苗款,原告开始供给被告养鸡所需的饲料,2010年4月28日原告突然停止供饲料,我与原告联系要求其供料,但原告不再供料,直接导致即将成品的鸡死亡600余只。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死亡鸡苗的照片14张,并申请证人王某坡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多次给被告供应鸡饲料及防疫药品,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据及欠条,上述货品价值共计x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和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饲料和防疫药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付款。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有养殖协议,因原告方未按约定履行协议,造成自己遭受损失,故未付余款”,但双方并无书面养殖协议,且被告证明双方有口头养殖协议的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不能仅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养殖合同,且停止供应饲料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被告所养鸡苗死亡。被告于开庭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停止供料造成鸡苗死亡的损失并返还欠款,因其未及时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再一并审理,其可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代理审判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