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平,男,19X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被告段X,女,19X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村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平与被告段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平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吴X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平承担。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