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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乔宝虎,陕西省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宝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原告沈××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双方于2003年9月18日匆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淡漠;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山西省寿阳县一砖厂务工期间,原告发生严重工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理不睬,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出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割部分作为抚养费。

原告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沈××与被告刘××属合法夫妻。

3、紫阳县X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结婚证沈维群与身份证的沈××系同一个人。

被告刘××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与被告刘××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山西省寿阳县一砖厂务工期间,原告发生严重的工伤,作为丈夫的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理不睬,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刘××双方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而产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构建和睦家庭。原告沈××以其在受伤期间,被告刘××未尽丈夫义务为由,提出与被告刘××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沈××提出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未符合婚姻法以及有关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构成要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人民陪审员蔡德贵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继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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