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教师,住紫阳县X镇××院内×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紫阳县工程三处,住所地:紫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戴宗礼,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紫阳县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紫阳县工程三处负责人吴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在被告处购买位于紫阳县X镇农机厂院内六单元九楼一号房屋一套,被告于2009年7月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装修时发现该房屋有几处漏水,而且该房屋屋顶安放有变压器、高压线路等设施。为保障家人安全,原告当即找到被告,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解决,但实际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于2009年10月份把房屋装修完毕后,又多次就此事找到被告,被告只是说屋顶漏水可以想办法解决,但是安装在屋顶的电力设施无法解决。原告又等了几个月,只好于2010年5月20日搬进该房屋居住。搬进新房以后,原告才发现位于原告房顶的变压器每天24小时噪声不断,手扶在墙上都能感受到明显的颤动,变压器噪声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休息,特别是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噪声更大,让人难以入睡。综上,被告私自在屋顶安放变压器、高压线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安放在原告屋顶的变压器、高压线路;处理原告屋顶漏水问题;赔偿变压器噪声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房屋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对紫阳县X镇农机厂院内六单元九楼一号房屋拥有产权。
2、购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主体尚未竣工,而且该购房合同上并未标明该房屋屋顶上安装有变压器、高压线等设施。
3、原告屋顶现场照片一组共16张,用以证明原告屋顶安装有变压器、高压线路等电力设备,且高压线距离原告屋顶很近的事实。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紫阳县工程三处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位于紫阳县X镇农机厂院内六单元九楼一号房屋屋顶安装有变压器、高压线路是事实,但是这些供电设施是由紫阳县供电部门确定的安装地点并由其设计安装的,它涉及跨江高压线路和汉江以南区域的供电,不是被告权限范围内能解决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屋顶变压器和高压线路,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屋顶的变压器和高压线路,是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以前,就已经安装好了的,原告当时应该是明知的。并且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也未作为附条件提出,说明原告对屋顶安装有变压器、高压线路是认可的。如果原告所买房屋屋顶确有漏水的事实,被告愿意为其维修,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告知过。变压器和高压线路如何安装是技术性很强的事情,紫阳县特殊的地理环境决定了在居住密集的区域,变压器几乎都是安装房顶上,并做了相应技术处理的。被告作为建筑企业无权决定变压器和高压线路的安装。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紫阳县工程三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
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对其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主体尚未竣工,事实是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紫阳县X镇农机厂院内六单元的房屋已经竣工。但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的质证理由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2,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3,被告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照片里反映的电力设施拥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房屋安装有变压器、高压线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1日,原告饶××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紫阳县工程三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套位于紫阳县X镇农机厂院内六单元九楼X号的房屋,2009年7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交付时,该房屋屋顶已安装有变压器、高压线路等电力设施。2010年5月20日,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2010年5月24日,原告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入住后,因为房顶漏水问题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曾就原告房屋漏水问题进行过维修,现原告屋顶有明显的漏水痕迹。
另查明,在原告现居住的位于紫阳县X镇农机厂院内六单元九楼X号的房屋屋顶的一个高约80厘米的水泥台上,安装有一台变压器,原告屋顶上修建有一个钢筋水泥构造柱,构造柱上安装有三根从汉江西南岸过来的高压线路,该高压线路最低处紧挨原告房屋屋顶上的围墙。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屋顶就已经安装有变压器、高压线路等设施,原告接收了房屋并将该房屋装修入住后发现上述设备对其生活有影响,说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在交付前就已存在瑕疵,并非被告在原告对房屋取得物权以后对原告物权的侵害。现原告以被告妨害其物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上述设备,由于变压器、高压线路在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就已经存在,且原告未提供变压器、高压线路所有权人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屋顶变压器、高压线路,并赔偿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五年内,屋面漏水由被告负责维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屋顶漏水处予以维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紫阳县工程三处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饶××购买的位于紫阳县X镇X单元九楼一号的房屋屋顶漏水处予以维修。
二、驳回原告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饶××承担75元,被告四川华兴建筑总公司第三工程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继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