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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无锡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江苏省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7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轻轨I型墩身钢模板”,数量约为37吨、价格为人民币8,200元/吨(以下币种相同),付款期限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100,000元,货到工地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另付工人加班补贴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180,196元的钢模板,但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外,其余应付款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196元(包括工人加班补贴10,000元)及上述货款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

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轻轨X号线L3标项目由被告承建,XX是被告人员。

4、加工图纸一份十一页,证明加工的货物尺寸均是经被告确认的。

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加工图纸及国家的相关标准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80,196.69元。

6、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90,196元的增值税发票。

7、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锡市XX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双方不存在加工关系;2、被告没有“黄某”这个工作人员,也未委托其与原告发生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3、即使合同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也未明确价款,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没有计算依据。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送货单上货物的重量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送货单上所列货物的重量进行评估,2010年8月4日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除螺栓、螺帽和定位销无法评估重量外,其他货物的总量共计21,568.65Kg。

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鉴于被告无锡市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评估报告,进行核对,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该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存在上海轻轨X号线L3标项目部,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上的签收人系合同经办人,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4亦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系原告自己制作,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中开给被告的2份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予以认定;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砼友钢模板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轻轨I型墩身钢模板”,数量约为37吨、价格为8,200元/吨,付款期限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100,000元,货到工地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另付工人加班补贴费10,000元。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x螺栓螺帽、M24螺帽及定位销另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对I型墩身加工图进行了确认。同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去各种规格I型墩身钢模板3套、墩帽1套、圆钢88根共计21.x吨,价值176,862.93元,同时送去螺栓、螺帽、定位销若干。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价款及双方约定的工人加班补贴费,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相应加工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螺栓、螺帽及定位销原、被告未约定价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价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6,863元。

二、被告无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加工款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90元;评估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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