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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志洪,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6日,原告高某、被告李某某及高某签署《(略)章程》,拟成立(略)(以下简称剪刀峡公司)。同年9月3日,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该公司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登记在原告名下股权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登记在被告名下股权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该股权实际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干股),登记在高某名下股权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5年9月22日,被告利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违法变更该公司注册资本,将原告投入公司的62万元作为被告的增资登记在被告名下,使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由7.5万元增至69.5万元,股权比例由25%增至69.5%,从而使赠与其股权的原告在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由55%降至21.5%,使高某在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由20%降至9%。被告所做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撤销原告对被告关于剪刀峡公司7.5万元股权的赠与,令被告返还其所持有的7.5万元的股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属诺成合同,一旦成立不可撤销,不具有返还性;二、原告诉称被告变更注册资本对赠与人构成严重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赠与被告的只是7.5万元现金,不是股权;四、赠与撤销应在知道受侵害一年内提出,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支款凭单一份,以证明剪刀峡公司的注册资本30万元系原告高某交给被告李某某的;

2、《(略)章程》一份,以证明剪刀峡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其中原告高某应出资16.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5%,被告李某某应出资7.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5%,高某应出资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剪刀峡公司已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

4、《司法会计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持有的25%的公司股份实际为干股;

5、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九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08)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李某某名下7.5万元股权系原告高某所赠与其的;2、被告李某某实施了对原告高某的严重侵害行为。

被告李某某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即《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结论并未作出被告李某某所持有原始股份为干股的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某侵占的是剪刀峡公司的财产,并未侵占原告高某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2008)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九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股份为原告高某所赠与其的干股,其将高某及原告高某投入剪刀峡公司的62万元投资款作为其个人增资到工商部门变更注册资本,使其自己的股金由7.5万元增加至69.5万元,使其股权由25%提升为69.5%,使原告高某股权由55%降为21.5%,使高某股权由20%降为9%,其所实施的侵占行为,不仅是侵占了公司的财产,亦侵占了原告高某和其他股东的股权,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所证明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8月26日,原告高某、被告李某某及高某签署《(略)章程》,公司章程约定原、被告及高某共同投资成立剪刀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原告高某出资16.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5%,被告李某某出资7.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5%,高某出资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同年9月3日,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剪刀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相对应的工商档案材料所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及各股东出资额和占有股份与公司章程约定一致,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7.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5%的股权实际为原告高某所赠与,被告李某某实际未出资。经股东大会决定,剪刀峡公司由被告李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委托被告李某某代理全体股东全权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原告高某及高某不参加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剪刀峡公司自登记成立后,原告高某及高某陆续对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景区开发建设和公司日常开支,至2006年底,投资金额共达280万余元,而被告李某某未向公司投过资。高某、高某的投资款大部分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李某某,并由被告李某某开具支款凭条给原告高某。2002年6月至2005年2月,被告李某某本人或让公司出纳将上述投资款中的62万元以自己个人名义分13笔存入到剪刀峡公司银行帐户。2005年4月,被告李某某仿造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案、委托验资授权证书、收款收据等材料,到九江华浔会计事务所骗取验资报告,然后继续伪造其他相关材料于2005年9月22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使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被告李某某的股金由7.5万元增加至69.5万元、股权比例由25%增至69.5%,原告高某的股金由16.5万元变更为21.5万元,股权比例由55%降至21.5%,高某的股金由6万元变更为9万元,股权比例由20%降至9%。因被告李某某实施了上述不法行为,2008年6月10日,本院(2008)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12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九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现原告高某起诉认为,被告实施了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剪刀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全权管理该公司日常事务的职务之便,将原告高某和高某投入公司的62万元投资款作为其本人的注册资本,并伪造相关登记材料,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使其股金由7.5万元增至69.5万元,股权比例由25%增至69.5%,从而使原告高某的股权比例由55%降至21.5%,使高某的股权比例由20%降至9%。被告李某某所实施的不法行为,不仅侵占了剪刀峡公司的财产,亦侵占了原告高某及其他股东的股权。作为受赠人,被告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对赠与人、即本案原告构成严重侵害。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原告对被告关于剪刀峡公司7.5万元的股权的赠与并令被告返还该股权,有撤销赠与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1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辩称意见2、3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1、2、3,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和事实直到2008年8月12日才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原告行使撤销权,期限应当自2008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其现起诉,并未违背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高某对被告李某某关于(略)7.5万元股权的赠与;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所持有的(略)7.5万元股权返还给原告高某。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和良

审判员许峰

审判员胡南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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