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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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丁等被告人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吕某壬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吕某壬之母。

诉讼代理人吕某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九江县X乡X村委会主任,家住九江县X乡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家住(略),系被害人郭某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郭某辛之母。

诉讼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燕,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某,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己,又名程某兴,外号“小光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蔼光,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又名阮某姑,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庐山区十里轻机厂X栋X楼。系被告人程某己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忠,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庚,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郭某丙、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全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郭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吕某珠、罗江奇;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卢某某及辩护人朱燕、黎某戊、樊某某、阎某、曹蔼光、黎某庚;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等在九江市“王子”溜冰场溜冰,期间孙某丁与被害人郭某辛、吕某壬等发生碰撞产生口角。孙某丁欲进行报复,叫来被告人卢某某,并与其他被告人一同到“王子”溜冰场楼下,孙某丁叫程某己送其儿子回去,自己则同徐某某、冷某、卢某某在此守候。当天21时许,吕某壬从“王子”溜冰场出来后往梅绽坡“大晴天”宾馆走,被孙某丁等人发现,卢某某先追上去手持打火机朝吕某壬后背打去,吕某壬见状就往“大晴天”宾馆跑,孙某丁、徐某某、卢某某、冷某就在后面追,孙某丁追到“大晴天”宾馆X房间门口用捡来的木板击打吕某壬的头部,随后赶来的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吕某壬背部捅一刀,随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返回孙某丁的住处。

当天23时许,徐某某在九江市十里大道“快乐在线”网吧发现当晚与孙某丁发生口角的郭某辛等人,即告知孙某丁,孙某丁就携带水果刀与冷某赶到“快乐在线”网吧,在此上网的程某己看到孙某丁等人来了,就到其母亲店里找来一把菜刀。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将郭某辛强行从网吧拖出,在十里大道原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对郭某辛进行殴打、砍杀,孙某丁用水果刀捅了郭某辛二刀,并将捅断的水果刀丢弃,徐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捅了郭某辛一刀,冷某先用捡的木板打郭某辛,后用程某己拿来的菜刀砍了郭某辛腿部一刀,程某己用手对郭某辛进行殴打,郭某辛在被殴打、砍杀过程某逃离,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吕某壬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如匕首类)刺击左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郭某辛系由他人用单刃刺器(如匕首类)损伤双肺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卢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提取的物证及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卢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冷某、程某己、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程某己犯罪时未成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卢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x.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赔偿:医疗费351.30元、交通费715.55元、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63元。

被告人孙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带刀去“快乐在线”网吧,是为了防身,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孙某丁对吕某壬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郭某辛死亡的致命刀伤不清楚是谁的行为所致,应由孙某丁和徐某某共同承担;被告人孙某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孙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受孙某丁的指使,是从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吕某壬受伤后仍追赶孙某丁、徐某某,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加重,被害人吕某壬自己有过错;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某辩解其和孙某丁等人从“王子”溜冰场出来不知要打架,以为是在等车,去“快乐在线”网吧其以为是去上网,到了那里才知道是打架。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冷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没有参与砍杀吕某壬,吕某壬的死亡与冷某的追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冷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冷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要求被告人冷某赔偿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于法无据,被害人郭某辛的死亡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人程某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己犯罪时未满十五周岁;在犯罪中的作用小,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郭某辛的死亡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人程某己在犯罪中的作用小,赔偿数额应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被告人程某己的母亲阮某某与父亲程某华离婚时,协议约定程某华是程某己的法定监护人,阮某某不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告人程某己没有加害被害人吕某壬的行为,不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卢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及孙某丁三岁的儿子在九江市“王子”溜冰场溜冰,20时30分左右,孙某丁与被害人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住九江县X乡X村X组X号)发生碰撞继而争吵起来,被害人吕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住九江县X乡X村X组X号)过来拍了拍孙某丁的肩膀劝他们算了,郭某辛卡了孙某丁的脖子。双方散开后,卢某某打电话问孙某丁在哪里玩,孙某丁说在“王子”溜冰场被人打了,叫卢某某过来帮忙打架,卢某某即于20时56分赶到“王子”溜冰场一楼大厅,孙某丁等人玩到21时左右,准备坐电梯下楼时,卢某某刚好坐电梯上楼,接着孙某丁等人就乘电梯下楼,于21时02分离开“王子”溜冰场一楼大厅,孙某丁欲对吕某壬、郭某辛等人进行报复,叫程某己送其儿子回去,程某己则说让徐某某带小孩回去,他去打架,孙某丁不同意,认为程某己个子太小,还是让程某己带其儿子先走。程某己带孙某丁儿子离开后,孙某丁同徐某某、冷某、卢某某在路边守候被害人。21时07分,吕某壬从“王子”溜冰场出来后往梅绽坡“大晴天”宾馆走,被孙某丁等人发现,孙某丁、徐某某、卢某某、冷某即尾随在后,孙某丁在路边捡了一块木板,卢某某先追上去手持打火机朝吕某壬后背打去,吕某壬见状就往“大晴天”宾馆跑,孙某丁、徐某某追赶吕某壬到“大晴天”宾馆大厅X房间门口,孙某丁用捡来的木板击打吕某壬的头部,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吕某壬背部捅刺一刀,孙某丁、徐某某随后往宾馆外跑,追进宾馆大厅的卢某某见状也跟着往外跑,吕某壬和其朋友虞某返回追赶孙某丁、徐某某等人,吕某壬在梅绽坡二支巷口附近倒地死亡,孙某丁、徐某某、卢某某跑出宾馆后与冷某一同回到孙某丁的住处。

当晚10时30分左右,程某己先离开孙某丁住处去十里大道“快乐在线”网吧上网,孙某丁、徐某某随后也到“快乐在线”网吧上网,过了约一个小时,孙某丁回到住处。仍在网吧上网的徐某某发现当晚与孙某丁发生口角的郭某辛等人也来到“快乐在线”网吧,即告知孙某丁,孙某丁便携带水果刀与冷某赶到“快乐在线”网吧,冷某并在路边捡了一块木板。在此上网的程某己看到孙某丁等人来了,就到其母亲店里找来一把菜刀。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将郭某辛强行从网吧拖出,在十里大道原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对郭某辛进行殴打,孙某丁用水果刀捅了郭某辛二刀,第二刀刺在郭某辛的胸部,致使水果刀折断,孙某丁将折断的水果刀刀柄丢弃在现场,徐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捅了郭某辛一刀,冷某先用木板殴打郭某辛,后从程某己手中拿过菜刀砍了郭某辛腿部一刀,程某己用手对郭某辛进行殴打。郭某辛在被殴打、砍杀过程某逃离,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月13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十里大道孙某丁租住的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6月17日在庐山区一驾校内,抓获被告人卢某某。

经鉴定,死者吕某壬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如匕首类)刺击左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郭某辛系由他人用单刃刺器(如匕首类)损伤双肺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某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害人吕某壬在“大晴天”宾馆1011房门外被人伤害致死,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郭某辛被人强行拖出“快乐在线”网吧,在人行道上进行伤害,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接警后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吕某壬被害致死现场位于九江市浔阳区X路X巷“大晴天”宾馆内,现场地面上有多处滴状血迹;被害人郭某辛被害致死现场位于九江市十里大道X号“快乐在线”网吧所在大楼的东侧人行道上,现场勘验人员并从该案发现场提取滴落状暗红色血迹状物质一份、黑色布鞋一双、黑色纽扣一粒。

3、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实救援人员到达九江市梅绽坡“大晴天”宾馆附近现场时,被害人吕某壬呼吸、心跳均已停止,左侧胸背部可见一刀伤。

4、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郭某辛2008年6月13日被人以刀刺右前胸大出血入院治疗,经抢救一小时后无效,于当日1时30分死亡。

5、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九公浔(刑)鉴(尸检)字[2008]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吕某壬头后枕部可见一5.5×0.6cm皮下出血,左侧肩胛骨内侧有一2.0×0.9cm纵形创口,深达胸腔。经鉴定,死者吕某壬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如匕首类)刺击左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郭某辛胸骨柄处可见一4.5×1.8cm横形创口,创腔深达胸腔,左腋窝处可见上下两处横形创口,大小分别为1.6×0.5cm、1.6×0.8cm,其中下创口创腔深达胸腔,右腋前线腋下14.5cm处可见一3.2×1.3cm斜形创口,创腔深达胸腔,左上臂外侧平腋窝处可见一呈“7”字形创口,长分别为1.9cm,右小腿外侧膝关节9.0cm处可见一4.2×1.6cm横形创口,右肩胛冈下6.0cm距右肩胛骨内侧缘1.7cm处可见一2.0×0.7cm纵形创口,创腔深达胸腔。经鉴定,死者郭某辛系由他人用单刃刺器(如匕首类)损伤双肺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吕某壬、郭某辛伤害致死案发生后,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侦大队随即开展侦查,于6月13日下午3时许在十里大道一民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6月17日在庐山区一驾校内,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均供认不讳。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丁的住处扣押蓝色塑料柄菜刀一把,带红色塑料刀鞘、红色塑料柄单刃水果刀一把,白底红色龙形花纹长袖衬衫一件。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该蓝色塑料柄菜刀系程某己从其母亲店里拿到“快乐在线”网吧,后被冷某使用砍杀了郭某辛腿部,该单刃水果刀是被告人徐某某用来捅刺被害人吕某壬、郭某辛的作案工具,该衬衫为被告人孙某丁案发当晚所穿。

8、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9点多时,其在“大晴天”宾馆吧台旁左手第一间房间看电视,听见门外有人打架的声音,并有人用力敲门,其出门看见吕某壬嘴里有血涌出,吕某壬说被人打了,其就和吕某壬追出去,但没有追到人,后看见吕某壬倒在“大晴天”宾馆门口。

9、证人吕某癸、彭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吕某癸、彭某、陈某及郭某辛来到“王子”溜冰场溜冰时遇见吕某壬。后来郭某辛与孙某丁发生了碰撞,郭某辛与孙某丁吵了起来,吕某壬过来劝他们算了,还拍了孙某丁肩膀,郭某辛卡了孙某丁的脖子,之后双方就散了。过了一会儿,吕某壬有事先走了。十点半左右其四人离开“王子”溜冰场,步行来到十里大道“快乐在线”网吧,其间彭某打电话叫来李政,其五人开了三台机子在网吧上网,过了十多分钟,孙某丁和徐某某、程某己走过来,冷某坐在门口的沙发上,孙某丁问他们是不是在“王子”溜冰场与他相撞的人,郭某辛站了起来,孙某丁就抓住郭某辛的衣领往外拉,程某己在后面推,孙某丁等四人将郭某辛拉出网吧后,在网吧门前十多米处围着郭某辛打,郭某辛挣脱后往网吧方向跑,吕某癸追上郭某辛,看见郭某辛浑身是血,吕某癸就将郭某辛送往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

10、证人吕某癸、彭某、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孙某丁是在“王子”溜冰场与郭某辛发生碰撞的人,并在“快乐在线”网吧将郭某辛强行拉出网吧,冷某是“红色长头发,带卷的人”,在“快乐在线”网吧门口殴打了郭某辛,程某己是笔录中说的“光头”,在“快乐在线”网吧将郭某辛强行拉出去,并殴打了郭某辛。

11、证人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13日凌晨,其在网吧门口看见冷某拿块木板去打一个男子,其上前去拉冷某,叫其不要打,后冷某和其一起走了。

1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从“快乐在线”网吧冲过来三个人在打一个男的,另外旁边还有一个女人拉着一个手中拿着菜刀的男人不让他动手。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左右,其在“快乐在线”网吧看见有三个年轻人强行将一个年轻人拉出网吧。这三个人一个穿白底有花纹的衬衫,身高1.7米左右,一个是像光头一样矮个子,身高1.65米左右,一个是穿黑汗衫,带卷长头发,身高1.7米左右,手里还拿了一个长条形的木板。

1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其看见程某己进入靓丽美容厅,一、二分钟后又匆匆离开。次日中午其发现靓丽美容厅厨房里一把菜刀不见了。

15、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卢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和孙某丁的儿子到“王子”溜冰场溜冰,8点半左右,孙某丁和郭某辛发生碰撞,吕某壬过来要孙某丁道歉,郭某辛伸手卡了孙某丁的脖子。双方散开后,卢某某打电话给孙某丁问在哪玩,孙某丁说在“王子”溜冰场被人打了,叫卢某某过来帮忙打架,孙某丁等人玩到9时左右,准备坐电梯下楼时,卢某某刚好坐电梯上楼,接着孙某丁等人就下楼了。孙某丁说要报复与他发生矛盾的人,并叫程某己带其儿子先回家,程某己说让徐某某带小孩回去,他去打架,孙某丁不同意,认为程某己个子太小,还是让程某己带其儿子先走。这时吕某壬从“王子”溜冰场出来,孙某丁说就是这个人与他在溜冰场发生纠纷,孙某丁、徐某某、冷某、卢某某就跟过去,孙某丁在路边捡了一块木板,卢某某首先冲上去,用手握住打火机朝吕某壬的背部打了一下,孙某丁、徐某某追赶吕某壬到“大晴天”宾馆大厅一客房门口,孙某丁用木板打了吕某壬头部一下,徐某某用水果刀捅了吕某壬背部一刀,二人随后就往宾馆外跑,追进大厅的卢某某也跟着往外跑,三人跑出宾馆后与冷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回到孙某丁的住处。当晚10时30分左右,程某己、孙某丁、徐某某先后离开孙某丁住处到十里大道“快乐在线”网吧上网,过了约一个小时,孙某丁回到住处,徐某某继续在网吧上网,徐某某发现当晚与孙某丁发生纠纷的郭某辛等人,即告知孙某丁,孙某丁就携带水果刀,冷某在路边捡了一块木板,赶到“快乐在线”网吧,在此上网的程某己看到孙某丁等人来了,就到其母亲店里找来一把菜刀。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将郭某辛强行从网吧拖出,在网吧门口的人行道上对郭某辛进行殴打、砍杀,孙某丁用水果刀捅了郭某辛二刀,第二刀刺在郭某辛的胸部,致使水果刀折断,孙某丁将折断的水果刀柄丢弃,徐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捅了郭某辛一刀,程某己用手对郭某辛进行殴打,冷某先用捡的木板打郭某辛,后用程某己拿来的菜刀砍了郭某辛腿部一刀。

16、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卢某某的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王子”溜冰场、梅绽坡“大晴天”宾馆和十里大道“快乐在线”网吧进行实地对案;被告人冷某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王子”溜冰场、十里大道“快乐在线”网吧进行实地对案;被告人程某己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十里大道“快乐在线”网吧进行实地对案;被告人卢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梅绽坡“大晴天”宾馆进行实地对案。

17、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08年6月14日依法调取悠然快捷酒店大厦(“王子”溜冰场)一楼大厅和酒店停车场监控录像。

18、“王子”溜冰场一楼大厅和酒店停车场监控录像显示,2008年6月12日20时56分46秒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王子”溜冰场一楼大厅,20时58分16秒进入电梯,21时02分10秒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卢某某离开“王子”溜冰场一楼大厅。21时07分40秒被害人吕某壬离开“王子”溜冰场一楼大厅。在悠然快捷酒店停车场,被害人吕某壬一人走在前面,被告人卢某某、冷某、孙某丁、徐某某跟随其后。该录像显示的内容与各被告人供述他们从“王子”溜冰场出来发现被害人后,跟随被害人经过一个停车场的事实相互印证。

19、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08年6月13日依法调取“大晴天”宾馆监控录像。

20、“大晴天”宾馆监控录像显示,2008年6月12日21时10分52秒被害人吕某壬跑进“大晴天”宾馆大厅,孙某丁手持木板追赶吕某壬,徐某某紧随其后,在大厅一房间门口,孙某丁用木板朝吕某壬头部打了一下,徐某某朝吕某壬背部有一伤害行为。该录像显示的内容与被告人孙某丁供述其用木板打了吕某壬头部一下,徐某某供述其用水果刀捅了吕某壬背部一刀的事实相互印证。

21、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某表,证实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卢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22、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某表、证人阮某某、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己又名程某兴,出生于1993年7月15日。

对于被告人孙某丁提出其带刀去“快乐在线”网吧,是为了防身,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郭某辛的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丁得知被害人郭某辛在“快乐在线”网吧,即携带水果刀来到网吧,在网吧郭某辛等人并没有与孙某丁发生冲突的意思,而孙某丁等人强行将郭某辛拖出网吧殴打,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该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孙某丁对吕某壬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丁与被害人郭某辛在溜冰时发生碰撞,虽然当场双方发生争执,但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孙某丁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即叫来卢某某欲对被害人进行报复,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吕某壬有追打的行为,被害人吕某壬虽是徐某某用刀刺杀死亡,但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郭某辛死亡的致命刀伤不清楚是谁的行为所致,应由孙某丁和徐某某共同承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丁在公安机关关于如何伤害被害人郭某辛有两次供述,均供认其朝郭某辛的胸部捅刺了一刀,致使刀刃折断,被告人徐某某、程某己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孙某丁用水果刀刺了郭某辛的胸部,被害人郭某辛死亡原因是双肺损伤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见被告人孙某丁朝郭某辛的胸部捅刺的一刀是郭某辛死亡的致命刀伤,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证属实。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孙某丁提出报复被害人时,主动参与犯罪,在伤害被害人吕某壬时,持刀刺杀被害人吕某壬身体,致吕某壬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在伤害郭某辛的犯罪中强行将被害人拉出网吧,并持水果刀刺杀了被害人,在犯罪中起积极、主动作用,是主犯,而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吕某壬受伤后仍追赶孙某丁、徐某某,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加重,被害人吕某壬自己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合常理,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

对于被告人冷某辩解其和孙某丁等人从“王子”溜冰场出来不知要打架,以为是在等车,去“快乐在线”网吧其以为是去上网,到了那里才知道是打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某没有参与砍杀吕某壬,吕某壬的死亡与冷某的追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本案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证实孙某丁在“王子”溜冰场与人发生矛盾后叫来卢某某,欲对被害人进行报复,孙某丁叫程某己带其儿子先走,其和徐某某、冷某、卢某某守候被害人,可见五被告人主观上均有报复被害人的故意,冷某虽未殴打吕某壬,但跟随孙某丁等人一起追赶吕某壬,各被告人之间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大小不同,均已构成犯罪。另,被告人冷某准备同孙某丁去“快乐在线”网吧之前,孙某丁就已告诉冷某在“王子”溜冰场发生矛盾的人在网吧,冷某并在路上捡了一块木板,足以认定其不是准备去“快乐在线”网吧上网,而是去打架。

对于被告人冷某、程某己、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冷某、程某己、卢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一致,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确属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吕某壬出生于1992年12月18日,户籍所在地为九江县X乡X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之子,因吕某壬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用去交通费800元;被害人郭某辛出生于1991年12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九江县X乡X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某之子,因郭某辛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某用去医疗费351.29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身份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冷某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要求被告人冷某、程某己赔偿于法无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冷某、程某己在孙某丁提出报复被害人时,程某己积极表示愿意参与,冷某积极跟随孙某丁等人一起追赶吕某壬,二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吕某壬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虽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已构成犯罪,对吕某壬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冷某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郭某辛的死亡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某仅提供浔阳区X路琥珀山居委会的一份证明,证实其一家租住十里大道X号房屋,不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被害人郭某辛的死亡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己的母亲阮某某与父亲程某华离婚时,协议约定程某华是程某己的法定监护人,阮某某不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经查,程某华虽是程某己的监护人,但因其外出打工,经本院多方查找,下落不明,而阮某某是程某己的母亲,即使夫妻离婚,也应对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可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提出被告人程某己在犯罪中的作用小,赔偿数额应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卢某某仅因溜冰时与人碰撞,发生口角,便心生报复之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孙某丁、徐某某、冷某、程某己参与二起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二人死亡,卢某某参与一起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丁首先提出报复被害人,并与徐某某一起追打被害人吕某壬,致使吕某壬被徐某某持水果刀伤害致死,在“快乐在线”网吧,其又持水果刀刺杀被害人郭某辛的胸部,致郭某辛死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孙某丁提出报复被害人后,积极参与犯罪,在伤害被害人吕某壬时,持刀刺杀被害人吕某壬身体要害部位,致吕某壬死亡,在伤害郭某辛的犯罪中强行将郭某辛拉出网吧,并持水果刀刺杀了被害人郭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动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虽是初犯、偶犯,但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程某己、卢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冷某、程某己、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程某己、卢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冷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己、卢某某减轻处罚,并对程某己、卢某某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赔偿,即死亡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月×6个月)、交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由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卢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共同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某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标准应按有关法律和我省有关规定确定,即死亡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月×6个月)、医疗费351.2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7元,由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8元,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人民币x.98元,被告人孙某丁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冷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某某已交纳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已交纳人民币2000元。吕某甲、吕某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徐某某、孙某丁、卢某某、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互负连带民事责任。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7元,由被告人孙某丁赔偿人民币x.27元,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被告人冷某赔偿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阮某某已交纳人民币x元。郭某丙、赵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孙某丁、徐某某、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互负连带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厚勤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夏亮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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