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6岁,郑州明鸿新城小区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守纯,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市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不予备案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守纯、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郑州市明鸿新城第三届业委会不予备[2011]第X号不予备案通知,认定座落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的郑州市明鸿新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因违反了《郑州市首届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程序》(郑房地物[2008]X号),未经小区X路办事处审核;违反了建设部《业主大会章程》第十六条和《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选举程序,通知不予以备案。
原告诉称:郑州市X区位于郑州市X路X号,2009年3月,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经被告和社区居委会的直接指导和全程参与,各项工作开展均在被告同意认可下进行,明鸿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了换届选举,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被告长期拒绝为业主委员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请求撤销不予本案通知并为原告办理备案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开展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证据材料,包括:选举各项公告、公示及通知等,及选举后向被告报送备案申请材料等证据;原告还提供了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
被告辩称:1、原告小区有业主上千户,在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时,根据《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业主代表需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原告的业主代表没有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询所代表业主的意见,没有能够如实反映全体业主意见;被告在相关业主反映该问题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没有听从被告意见;2、业主委员会备案应先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原告未履行该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有关业主对选举程序提出问题的反映材料;提供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1、国家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2、《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3、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郑州市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程序(试行)》及《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工作步骤》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及对业委会选举过程的的基本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信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二、原告提出,被告工作人员在改选过程中进行了工作指导,并未对程序方面提出不同意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指出了没有向全体业主征求意见的程序问题,该问题及双方对相关规定的理解适用的争议,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郑州市X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2009年3月起,该小区开始进行业主委员会改选。2009年3月7日,明鸿新城社区发布关于推荐单元楼业主代表公告,同年4月9日楼主代表产生;同年5月10日业主委员会16名改选候选人产生并公示;2009年6月3日进行了业委会委员选举,产生7名新业委会委员,并于同年6月8日公告。改选过程中,被告及政府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改选进行了参与指导。原告在对改选结果公告同时就业委会改选情况向被告作出报告,并申请备案。后因被告没有就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限期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不予备案通知。
本院认为:1、原告所在小区进行业委会选举,被告对整个选举过程给予指导后,如认为出现选举不能成立事项,应当及时对选举程序及结果公告提出意见,被告未履行上述职责,再以选举程序出现问题不予备案,理由不能成立;2、其他小区业主对业委会选举的不同意见,应由所在小区业主另行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不影响被告对新成立业委会的备案登记;3、街道办事处是否签署意见,不是被告认定业委会选举是否符合规定的前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就原告郑州市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的备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