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日23时10分许,秦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山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鹿楼煤矿时,与驾驶两轮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改换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解,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