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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区X路故县X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唐某某相撞,至唐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魏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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