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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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盗窃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元,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携带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林敬东家,入室窃得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副网球拍等物。

2、2010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虹口区教师进修学院X号楼,窃得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等物。

3、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虹口区东体育会支路X号上海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窃得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382元)、一台IBM笔记本电脑等物。

4、201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关玉琦家,入室窃得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电脑。

5、201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李海川家,入室窃得一块卡西欧牌手表(价值350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电脑。

6、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和X室王某辉家,入室窃得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

7、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汤俊雄家,入室窃得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679元)。

8、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花木街道联洋社区第六居委会,窃得一部佳能牌数码照相机。

9、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钟瑾家,入室窃得现金200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90元)、玉石挂件等物。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收购电脑。

10、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冷红梅家,入室窃得一枚御本木黑色金属戒指(价值3,845元)、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1,121元)、一块卡地亚牌女表(价值11,920元)、一件施华洛世奇挂件(价值500元)、一件翠绿色挂件(价值10,000元)、一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价值247元)。案发后,除索尼牌数码相机外,均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

11、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董耀红家,入室窃得一部金立牌移动电话(价值486元)、四张上海世博会门票(价值600元)、一根银白色工艺项链(价值38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760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以900元的价格收购电脑。案发后,除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外,均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3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犯罪所得1,800元并缴获了螺丝刀、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敬东、关玉琦、李海川、王某辉、汤俊雄、钟瑾、冷红梅和董耀红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胡大钢、李冰融和孙美华的陈述笔录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苏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检验报告、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及“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王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钱财,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合计价值45,0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合计价值39,000余元),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合计价值39,0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合计价值34,000余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入户盗窃合计价值5,8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者的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者;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者;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苏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者;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分别发还被害者;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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