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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某诉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1。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女,1982年3月13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X镇XXXX幢X-3。

被告吕XXX,男,1974年7月7日出某,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X街道XXX,公某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XXX,重庆XXX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XXX(以下简称“心相印公某”)与被告吕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向法院申请放弃举证期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相印公某委托代理人王宁、石异与被告吕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相印公某诉称:其于2010年12月29日招用被告吕XXX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操作工作。2011年3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工作时受伤,其后原告支付被告吕x元生活费。同年4月7日,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认定,被告为因公某伤。6月20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鉴委会”)鉴定为伤残九级。7月19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该委于8月25日作出某劳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原告不服,现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被告吕XXX月工资1500元计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万元。

被告吕XXX辩称:对受伤事实、伤残等级及鉴定经过无异议,被告月工资2000元,原告心相印公某应支付被告2.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医疗费258.1元、护某650元、交通费353元,共计x.1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心相印公某招用被告吕XXX从事操作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吕XXX在原告车间调试小包机时,右手不慎被切膜刀压伤,造成右食指末指节开放性粉碎骨折并甲床损伤。经送往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6日出某,共住院20天。巴南人社局次日认定被告吕XXX属因工负伤。巴南鉴委会鉴定被告吕XXX右食指末指节开放性粉碎骨折固定术后为伤残玖级,无护某依赖;其间,被告吕XXX垫付医疗费258.1元,原告心相印公某支付被告吕XXX生活费2307元。7月19日,被告吕XXX提请巴南仲裁委仲裁与原告心相印公某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心相印公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吕X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79元;2011年8月25日,该委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心相印公某支付被告吕X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并于2011年8月25日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心相印公某不服,向我院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心相印公某提交:X号仲裁书。

被告吕XXX提交: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书、巴南劳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出某、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页、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吕XXX因工受伤应由原告心相印公某一次性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心相印公某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吕XXX伤残鉴定结论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被告吕XXX相关费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吕XXX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被告吕XXX举示受伤前1-3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23.7元,原告未能举示月工资1500元相关证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心相印公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吕XXX请求以月工资2000元计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心相印公某要求以月工资1500元计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对2011年8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心相印公某应向被告吕X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计发基数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上年即2010年重庆市职工平均月工资2943.8元/月确定。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吕XXX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3月×2000元/月)。鉴于被告吕XXX在庭审中仅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XXX要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护某650元(13天×50元/天),交通费353元,因被告未能举示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证据,原告心相印公某亦在庭审中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某天数13天,交通费249元,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160元,护某650元(13天×50元/天)的请求,酌情主张交通费249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心相印公某应给付以下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4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00/月×9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2943.8元/月×4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元(2943.8元/月×9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6、护某650元,7、交通费249元,8、医疗费258.1元。综上,原告心相印公某应当赔付被告吕X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5元,扣减被告伤后在原告处领取的生活费2307元,应支付被告吕X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XX有限公某与被告吕XXX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8月25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市XXXX限公某支付被告吕X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5元;

三、驳回原告XXXX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吕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款,原告重庆市XXX公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霭姣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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