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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诉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农行西峡县X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农行西峡县X区支行职工。

被告:余某,男。

被告:孔某,男。

被告:方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冬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余某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止2010年10月19日,由孔某、方某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行扣息凭证(证明利某结止2010年9月20日);2.个人借款凭证;3.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含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余某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止2010年10月19日;由被告孔某、方某担保。原被告双方某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9.3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9.4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9.6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各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10.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罚息利某相应上调。……特别条款第二条借款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40%”。被告余某将借款利某结止2010年9月20日。该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被告余某、孔某、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30000元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孔某、方某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尽到保证人义务,应依据约定对该30000元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相关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某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某(利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19日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浮40%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按借款期内执行利某上浮50%计算)。被告孔某、方某对该30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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