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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女,45岁。

被告蔡某乙,男,46岁。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华、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1986年间,其由父母作主,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8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蔡某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蔡某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心,家庭支出和孩子抚养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因身体原因,已10年无法过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荔城区X镇X村汉利X号的二开间三层房屋一幢,共同债务有欠人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坐落荔城区X镇X村汉利X号的二开间三层房屋一幢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蔡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勤俭持家,相敬如宾,且生男育女,最近孙子满月,全家人还欢天喜地的,一起张罗酒席庆祝,原告提出离婚令子女及邻里不解;被告常年开山打石,收入不薄,以维持整个家庭运转,有尽家庭义务;原、被告没有分居事实;共同财产房屋一幢留给儿子,不分割;原告所诉有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8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蔡某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蔡某贞;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生理上无法过夫妻生活,其与被告蔡某乙已分居十几年,因被告蔡某乙否认该主张事实,原告蔡某甲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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