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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林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林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至2006年间为被告林某某加工宝石,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x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7年2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先后分多次归还了部分加工费,现仍欠x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庭审时,原告变称尚欠加工费为x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加工费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述称:截至2008年2月4日,被告结欠的加工费为x元,但此后被告累计再还款有x元,尚欠加工费应为x元。此外,原告的部分加工不合格,应相应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现在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分期分批偿清欠款。

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诉被告赊欠原告加工费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目前尚欠的加工费仅为x元。为此,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三张和借条一张。经质证,原告吴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其核实后的实际欠款应为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欠可以证实截至2008年2月4日,双方结欠的加工费为x元。原告于2006年8月6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并不能作为被告在2008年2月4日后支付欠款的凭证,被告提供的另二张收条和借款人为吴某乙的借条一张(双方同意将该笔债务抵作加工费)仅能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4日后偿付欠款计7000元,而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在2008年2月4日后再付欠款计x元,故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2月1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就被告赊欠原告的加工费进行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确认被告计欠原告加工费x元。此后,经多次还款,双方在欠条上确认,截至2008年2月4日尚欠的加工费为x元。2008年2月4日之后,被告林某某累计再还款计x元,现仍欠加工费x元。经原告催讨,拒不偿清欠款,原告遂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赊欠原告吴某甲加工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余额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主张应相应扣除部分不合格产品的加工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甲加工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自二○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3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锦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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