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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证某杨某华、杨某杰,被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1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欧某俊杰。2007年5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对对方性格、志趣等了解甚少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懒做工,又好赌、好饮不顾家,经常睡到十点都不起来工作,还要拿家里的钱去赌去饮,没有给钱原告养小孩。原告为维持家庭生计外出打工,但被告对又原告不信任,乱猜疑原告。后来,原告回来帮被告父、母亲给钱开办的厂做工维持生活。被告脾气暴躁,为了要钱去赌去饮曾将家里的房门打烂;在广东做工时,被告当着原告父亲的面,与原告为琐事争吵后,还拿菜刀威胁原告,声称要杀死原告;被告喝酒后曾与原告的外甥打架,看护小孩时,因小孩哭闹将小孩打致脸上留下五个手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于2010年7月就离开被告家至今,2010年8月双方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因婚生小孩未曾入户而未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18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1、身份证,证某原告身份;2、查档证某,证某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证某证某,证某好赌好饮懒做工作。

被告欧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称除了结婚登记时间和儿子的出生情况是事实外,其余的都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证某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2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某3有异议,认为证某证某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某证某没有其他证某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某认定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欧某俊杰,同年5月11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了家庭生计曾到广东与亲戚一起办厂经商,后回来在被告家与他人合伙开办废旧厂工作。期间,被告有时晚上外出致深夜才回来,第二天迟迟没有起床工作,有时在家里拿钱出去应酬,原告埋怨被告懒工作,怀疑其外出赌博。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原、被告常为这些琐事发生争吵。有一次双方争吵时,被告曾顺手拿起厨房的菜刀威胁原告。有一次,被告照看小孩时因小孩哭闹不停,曾用手打在小孩的面上留下手印。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于2010年7月就离开被告家至今。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是较好。婚后,为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到广东与亲戚一起办厂经商,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放弃在广东打工赚钱的机会,回家帮助被告在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废旧厂工作,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定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工作不够主动,经常晚上外出至深夜,且在家里拿钱去应酬,导致原告认为被告懒工作、猜疑被告参赌,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多沟通,相互之间互谅互让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被告更加关心原告和家庭生活,相信夫妻感情有所改善。对照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参赌,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某证某,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原告给予和好的机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其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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