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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A与陈A、陈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A。

委托代理人丁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B。

法定代理人陈B,即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丁A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丁A、陈A、上海鸿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约定由陈A向丁A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82万元。2009年12月25日,丁A(甲方)与陈A、陈B(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82万元,过户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之前;维修基金不包含在转让价款内,金额在6,000元内的由居间方承担,超额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3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万元,于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后7个工作日内,由贷款银行代为支付第三期房价款50万元;贷款银行将第三期房价款支付至指定帐户,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三日内,双方对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房屋交付乙方,同时乙方支付尾款1万元。2010年1月16日,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月29日,陈A、陈B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0年2月2日,丁A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陈A、陈B,双方签署《房地产交接书(买卖)》。同日,陈A出具承诺书,写明“如果产证到我手必须在三天内办水电煤有线过户,并同时结清所有款项。维修基金全款由我与中介同时付清,否则你们有权锁门收回钥匙”。陈A表示承诺书由丁A制作,当时签名时没有“维修基金全款由我与中介同时付清,否则你们有权锁门收回钥匙”这段话。

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陈A向丁A支付1万元。2009年12月25日,陈A向丁A支付29万元。2010年1月16日,陈A向丁A支付11万元。2010年2月2日,陈A向丁A支付1万元。2010年2月底,陈A申请贷款40万元支付给丁A。

原审审理中,丁A向法院提供《个人住房修缮基金结算交割单》、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维修基金清单,证明2005年7月丁A买房时的维修基金余额为6,095元,其中还记载个人应退款为1,219元;还证明现在维修基金余额为6,764.82元。陈A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隔壁X室房屋的维修基金余额。陈A向法院提供中介公司经办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系上海鸿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业务员,其陈述,当时三方对维修基金约定6,000元以内由中介公司承担,6,000元以外由陈A承担,经向物业公司询问,系争房屋维修基金个人部分是1,200多元,已向丁A支付1,000元,因丁A提出要支付总额6,000多元,中介公司不同意,所以余款还没有给丁A。丁A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三方约定的维修基金是指全款而不是个人部分。陈A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A与陈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丁A未提供系争房屋维修基金余额的相关依据,仅以隔壁X室房屋的金额为据向陈A主张超过6,000元的部分,依据不足;合同约定维修基金由陈A与中介公司承担,而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结合丁A自己提供的《个人住房修缮基金结算交割单》以及证人证言,都无法得出三方约定系争房屋维修基金全部由陈A与中介公司承担,以及房屋受让人应付维修基金金额超过6,000元的结论,故丁A要求陈A支付维修基金764.82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陈A已对承诺书持异议,但即使“维修基金全款由我与中介同时付清”系陈A意思,也无法推出陈A就维修基金为中介公司作出担保,该项请求法院也难以支持。双方于2010年2月2日提前办理交房,系当事人自愿,交房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丁A以陈A逾期付款为由主张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丁A要求陈A、陈B支付维修基金764.82元、租金800元、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丁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后,其经向物业公司查询,维修基金应为6,088元,故陈A、陈B应根据约定支付88元。丁A提前向陈A交付房屋,且陈A又逾期支付40万元贷款,陈A多住了一个月,故应支付一个月租金。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A、陈B支付88元维修基金和800元租金。

被上诉人陈A、陈B辩称:根据约定,其没有逾期支付40万元贷款,丁A自愿提前交付房屋,双方约定维修基金是指个人承担部分,故不愿意支付88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丁A称各方约定交付的维修基金是指维修基金总额,该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据此未采信丁A的观点正确。丁A自愿提前交付房屋,再向陈A主张损失没有依据。至于陈A、陈B是否逾期支付40万元问题,应根据事实和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理,丁A同时以此为由要求陈A、陈B支付一个月租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丁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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