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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位XX处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x元假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以2500元的价格向位XX购买了x元假币。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购买假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某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先行羁押的27日均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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