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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贯峰(在逃)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马拉湾浴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X车上两部手机,盗窃被害人赵XX车上一部手机、驾驶证、香烟,盗窃被害人费XX车上的三部手机及茅台酒。2010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贯峰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省体育馆游泳馆东北角,将被害人韩X汽车副驾驶前脚垫上提包内的尼康S1型相机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N81手机价值1120元、三星6330手机价值2250元、诺基亚N95手机价值1000元、诺基亚N79手机价值1200元、诺基亚5800元手机价值1620元、步步高音乐手机价值1000元、尼康S1型相机价值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690元。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赵XX、费XX、韩X的陈述,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董某某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大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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