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1995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5月25日被莆田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至2007年5月14日;因盗窃于2007年6月15日被莆田某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4日被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邹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邹某经策划后,由被告人邹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某X区伺机作案。当日10时45分许,二被告人在涵江区X街发现被害人郑某某(案发时74周某)手提一个棕色布袋(内装现金人民币1100元、棕色老花镜一个、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对账簿各一本)从中国工商银行出来,遂驾车尾随至涵江区X街X路口。尔后,被告人陈某甲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夺取其手提的布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二被告人逃至涵江区X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清点赃款时,被尾随跟踪的联防队员刘某、陈某制服,后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折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人民法院(1990)仙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被害人钱财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邹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对老年人进行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均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归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