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
被执行人雷某,男。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雷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441-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441-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聂景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