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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黄xx诉杨xx、李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女,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住上海市黄某区。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代理人薛xx,xx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黄xx与被告杨xx、李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燕亮、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薛爱东、被告中保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黄xx诉称,2010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xx驾驶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均为被告李xx)与骑自行车的两原告的女儿冯x发生碰撞,致使冯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冯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xx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主张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2,865元、住宿费680元、急救医疗费15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70,851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保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杨xx、李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受雇于被告李xx,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及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因当时作为雇主的被告李xx也在事发现场,其害怕被死者家属殴打,故离开了现场。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认可其与被告杨xx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杨xx报警后离开现场,而其留在现场处理事故,死者家属曾对其有过激行为。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中保xx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冯x的父母。2010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xx驾驶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同发路约4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冯x发生碰撞,致使冯x倒地死亡。被告李xx既系肇事车辆车主,也是被告杨xx的雇主,事发时被告李xx同在车上,事发后留在现场处理事故。被告杨xx在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冯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8月24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中保xx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冯x自2008年10月起在上海神华染纱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本市。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支付过原告现金1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急救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被告杨xx手机通话详单、中国xx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专用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根据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xx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杨xx负有重大过失,故依法应当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xx追偿。

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急救医疗费、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冯x系来沪务工人员,其亲属多在外省市,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多于通常情况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急救医疗费15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1,834.5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物损费6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律师费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65,584.50元,应当由被告中保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0,7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44,834.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431,83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黄x,75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黄x,834.50元,被告杨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xx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1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9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两原告已预交),合计6,960.50元,由被告李xx、杨xx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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