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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汤某在洪江市X镇分别向吸毒人员詹某丙(绰号“X”四次,共计贩某冰毒0.9克,获赃款900元。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汤某在洪江市X镇芙蓉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包重约4.29克的冰毒。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詹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汤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及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汤某在洪江市X镇金梦宾馆门口、娟娟超市门口、时尚宾馆门口等处分别向吸毒人员王某某(绰号“X”四次,共计贩某冰毒0.9克,获赃款900元,赃款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30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购买冰毒“小包子”,双方约定在黔城镇金梦宾馆门口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汤某在金梦宾馆门口,将一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赃款300元。

2、2011年7月1日23时许,吸毒人员詹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购买冰毒“小包子”,双方约定在黔城镇娟娟超市门口进行交易。之后,被告人汤某来到娟娟超市门口,将一重约0.2克的冰毒“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詹某丙,获赃款200元。

3、2011年7月2日6时许,吸毒人员詹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购买冰毒“小包子”,双方约定在黔城镇时尚宾馆门口进行交易。之后,被告人汤某便在时尚宾馆门口,将一重约0.2克的冰毒“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詹某丙,获赃款200元。

4、2011年7月4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购买冰毒“小包子”,双方约定在黔城镇金梦宾馆门口进行交易。之后,被告人汤某来到金梦宾馆门口,将一重约0.2克的冰毒“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赃款200元。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汤某在洪江市X镇芙蓉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包重约4.29克的冰毒,同时还查获其用于贩某冰毒“小包子”的包装袋、电子称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6月30日19时许、以及7月4日21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购买冰毒“小包子”,双方约定且前后两次均在黔城镇金梦宾馆门口完成交易。第某次在被告人汤某手中购买了一重约0.3克的冰毒“小包子”,付款300元;第某次在被告人汤某手中购买了一重约0.2克的冰毒“小包子”,付款200元等事实;

2、证人詹某丁证言:证明在2011年7月1日23时许、以及7月2日6时许,他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某购买冰毒“小包子”,双方约定且前后两次分别在黔城镇娟娟超市门口、时尚宾馆门口完成交易。第某次在被告人汤某手中购买了一重约0.2克的冰毒“小包子”,付款200元;第某次在被告人汤某手中购买了一重约0.2克的冰毒“小包子”,付款200元等事实;

3、通话详单:证明吸毒人员王某某与被告人汤某在2011年6月30日19时许、以及7月4日21时许,有电话联系的事实;还证明吸毒人员詹某丙与被告人汤某在2011年7月1日23时许、以及7月2日6时,有电话联系的事实;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汤某贩某毒品的时间;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称量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透明塑料包装袋200个、电子称一把、手机一台(卡号(略))等物品,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予以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现场称量,净重4.29克等事实;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汤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份的事实;

6、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先后组织被告人汤某、吸毒人员王某某、詹某丙进行了照片辨认。被告人汤某辨认出王某某、詹某丙就是向他先后购买两次冰毒“小包子”的吸毒人员;吸毒人员王某某、詹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汤某就是先后两次向他们贩某冰毒的贩某人员等事实;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本贩某毒品案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洪江市X镇金梦宾馆门口、娟娟超市门口、时尚宾馆门口,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

8、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在2011年6月30日19时许、以及7月4日21时许,前后两次在黔城镇金梦宾馆门口贩某冰毒“小包子”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共计重约0.5克,获赃款500元的事实;其还供认在2011年7月1日23时许、以及7月2日6时,前后两次分别在黔城镇娟娟超市门口、时尚宾馆门口贩某冰毒“小包子”给吸毒人员詹某丙,共计重约0.4克,获赃款400元的事实;

9、视听资料(光碟):证明被告人汤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公安人员做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认了其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某冰毒“小包子”两次、向吸毒人员詹某丙贩某冰毒“小包子”两次的事实;

10、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汤某的出生日期以及有关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汤某因涉嫌贩某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贩某毒品的数量虽然较少,但无论数量多少,依法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汤某系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条文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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