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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控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孙某某控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书送达后,原审自诉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自诉人孙某某控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邻居孙某某家门口因孙某某家的狗咬住其丈夫杨某某之事与孙某某、吴霞夫妇发生争吵,后和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孙某某家争吵。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提交委托书一份、调解书一份、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一份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虽然进入自诉人孙某某家中,但前因是孙某某家的狗咬住杨某某而引起的双方争吵。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香云

审判员王某君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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