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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张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7月至9月份在被告处购买种猪全价饲料553猪饲料,共计款x元。我发现喂了被告的猪饲料后猪不肥反瘦。西华县畜牧局委托扶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饲料进行检验,检查结果是不合格,我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并不再支付货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所销售给原告的猪饲料是合格产品,到目前为止我未接到任何单位对我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进行检测的通知,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我x元的货款,该货款已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另案审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扶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2、查封(扣押)通知书一份;3、西华县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4、饲料、兽药抽样记录凭证一份;5、证人刘XX、李XX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猪饲料是不合格产品,喂过后猪确实不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3、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经营的资格,原告欠被告x的货款已经法院另案审理。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书证均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检测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对证人证言亦有异议,认为二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实,证明不了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情况,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亦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是终审判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4中我院对原告欠被告饲料款x元已作出处理,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9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原告吕某某在被告张某某门市部赊欠饲料,共计货款x元;原告认为用该饮料喂养的猪不肥反瘦,经西华县畜牧局委托扶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使用的553猪饲料进行检验,认定该饲料为不合格,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张某某诉吕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2009)西民初字第X号,对货款x元已经作出审理。原告吕某某使用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饲料喂养的猪已于2010年3月份卖出。

本院认为,从2009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原告吕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的门市部赊欠饮料,共计欠款x元。原告在使用饲料养猪过程中,发现所喂养的猪不肥反瘦,请有关部门对其所使用的553猪饲料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于2010年3月份将所喂养的猪卖出,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经济损失为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4万元经济损失的诉求成立。原告请求赊欠被告的饲料款x元不再支付,因这一纠纷已经我院另案作出审理,故本案不再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云鹏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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