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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30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王金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3日、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X路“在水一方”酒店附近及X房间,先后三次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刘××、陈××冰毒共计0.8克。

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在南阳市X路“在水一方”酒店门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6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于2010年4月3日至4月4日先后三次卖给陈××、刘××等毒品共计800克,并在4月5日晚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证人刘××证言

证明2010年4月3日和4月4日,其与陈××一起先后三次从一个叫“三”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并共同吸食的情况。

3、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2010年4月3日和4月4日,其与刘××一起先后三次从一个叫“三”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并共同吸食的情况。

4、证人葛××证言

证明刘××和陈××在“在水一方”酒店客房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5、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刘××和陈××在“在水一方”酒店X房间和X房间吸食毒品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从孙某某身上和“在水一方”酒店房间内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的情况。

7、辨认笔录、照片

证明经刘××、陈××辨认,被告人孙某某正是卖毒品给他们的“三”。

8、抓获证明

证明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情况。

9、情况说明

证明孙某某供述的“柱子”、“刀疤”等人因身份不详、地址不清,无法查证的情况。

10、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从孙某某身上搜缴(白塑料袋装)和吸毒人员陈××、刘××等所住房间内查获的(蓝塑料袋装)的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证明公安机关在“在水一方”酒店X房间扣押一个疑似装有毒品的蓝色透明塑料袋的情况。

12、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2010年4月5日晚,公安人员让葛××约孙某某至“在水一方”酒店门口处交易时将孙某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6克,案件随后移交南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处的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属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和销售的物品,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某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孙某某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不属实;第二起只是起了联系毒品的作用,是别人卖给刘××的;第三起是我请刘××和陈××吸食的,他们没有出钱。因其辩解均与购买、吸食人的陈述均相矛盾,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的成立,故对孙某某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起系公安机关为抓捕孙某某所采取的措施,且贩卖行为也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故孙某某对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虽属于贩卖不满十克的情形,但对于贩卖多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应以“情节严重”认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解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对于孙某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及辩解理由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理由相同,对于其该方面的意见,一审时给予了充分重视,并结合事实与法律作出恰当评判,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原判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与证人陈××、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某某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薛庆茹当庭所作的证明2010年4月4日晚他与孙某某一起去的“在水一方”酒店,孙某某进入一个房间并与另外几个人一起吸食毒品,未发现有毒品交易行为的证言,因其在回答房间位置及房间内人员情况等细节问题时含糊不清,证言前后不一致,且与证人陈××、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悖,故对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晓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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