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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结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4月,被告生下小孩刚满月,就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亲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中小孩一直是由原告父母带养。为了缓和矛盾,原告曾两次去其外家及亲属家道歉和寻找,也无济于事,原告已心灰意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吵架很正常,离家出走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原告叫我走的。如果要离婚,原告要赔青春损失费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8月18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罗XX。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但由于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且生育了小孩,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并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到完全某裂的程度。原告所主张离婚的理由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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