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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财保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17时,王书某驾驶一小型拖拉机行驶至新野县X镇X路处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南阳市768医院住院治疗。事后,我多次找车主王书某协商处理此事未果。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故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x元、交通费825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豫x小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王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87年5月2日,系农村居民。

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二个子女,女儿胡某某出生于2006年1月29日,儿子胡某某出生于2007年6月4日,因父母外出务工,未入户口。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天洋商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天洋商行做海鲜销售人员,月工资1300元。

6、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和出院时间。

7、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2元。

8、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右足第一、二、三、五跖骨粉碎性骨折,治愈后,目前右足内侧破坏弓变浅,行走疼,相当于十级伤残,并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

9、交通费票据7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58元。

10、协议书1份,证明车主王书某已将其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将王书某垫支的2000元予以退还。

被告辩称,豫x拖拉机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另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来计赔。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17时,原告驾驶豫x套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X镇X路处时,在超同向行驶王书某驾驶的豫x小型轮式拖拉机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x.22元、交通费8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詹廷某护理。2009年9月22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在确认与前车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且所载货物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13日,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足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车主王书某达成以下赔偿协议:王书某将其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将王书某垫支的2000元予以退还。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天洋商行工作,月工资1300元。其女儿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三人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分别按实际支出的x.22元、858元计算。因原告仅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825元,以原告的请求数为准。误工费按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为468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29天,每天26元计算为754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20年的10%为x元。被抚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3044元计算十四年零六个月的二分之一再乘以10%为2206.9元。被抚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按3044元计算十五年零十个月的二分之一再乘以10%为2409.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元,此次事故致原告的右足第一、二、三、五跖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了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财保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54元、交通费825元、被抚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2206.9元,被抚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2409.9元、误工费4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内,故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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