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去到禹州市X镇X村X组葛xx家闹事,并从本村葛某贵家拿出菜刀,在葛xx家门口持菜刀将葛xx右手中指和无名指砍伤。经鉴定葛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去到禹州市X镇X村X组葛xx家闹事,并从本村葛某贵家拿出菜刀,在葛xx家门口持菜刀将葛xx右手中指和无名指砍伤。经鉴定葛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葛xx赔情道歉,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葛xx经济损失1万元,征得了被害人葛x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葛xx赔情道歉,征得了被害人葛xx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