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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9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了叶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叶县许南大道北段路东;使用权面积:3062.52m2。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平甫(已故)与张某乙系养父女关系,张某甲系张平甫的孙子。1992年11月6日,叶县土地管理局对叶县商业综合公司作出叶土建字(1992)X号《关于叶县商业综合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单位协助台属张平甫、李芳兰征用叶县X乡X村五组耕地1867平方米(折合2.8亩),荒地953平方米(折合1.43亩),计地2820平方米,建营业网点和宿舍用地。1993年6月22日,叶县人民政府对叶县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作出叶政土字(1993)X号《关于台胞张平甫、李芳兰扩建幼儿园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单位协助台胞张平甫、李芳兰征用叶县X乡X村五组耕地730平方米(折合1.095亩)扩建幼儿园用地。后在该征用土地上建同心楼一座。1994年12月叶县人民政府为上述土地颁发了叶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同心楼,用地面积:x;其中建筑面积429.12m2,共有使用权面积:使用者李芳兰。2001年5月10日、7月18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将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张某乙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5日,原告写出申请,申请将该房产改为张某甲无偿继承,申请土地使用证名称更改为张某甲。当日,张某甲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根据上述材料,于2007年9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叶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该证在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处存放。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乙与张凤宇、鲁荣仙因侵权纠纷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而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登记时,缺乏上述的房产已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叶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颁发的叶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变更土地使用权是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叶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张某甲以欺诈的行为,骗取我的信任,让我按其拟写好的申请抄写一遍。随后张某甲到土地部门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叶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土地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述称:张某乙自愿申请将土地变更登记在张某甲的名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叶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及土地勘查后为张某甲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叶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了叶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乙在得知该证后,即向土地部门、法院主张其权利,因此,张某乙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叶县人民政府为张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土地上的房屋变更,但叶县人民政府对其为张某甲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不能按上述规定提供有关房产已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赵某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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