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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驻马店管理处诉无线电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驻马店管理处。

负责人贺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汝南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驻马店管理处(以下简称驻马店无委会)因无线电管理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无委会负责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无委会于2009年4月19日向驻马店供电公司作出驻无管征字[2009]第X号《征缴无线电管理费决定》,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X号文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限定驻马店供电公司于同年7月20日前缴纳2009年度无线电管理费x元。逾期不缴,将按照计价费(1998)X号文第十四条,从7月21日起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收回所指配频率,吊销电台执照,并不再受理你单位的其他频率使用和设台申请。并交代了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驻马店无委会,是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办理有当地的收费许可证,依照驻马店供电公司申请,为其登记注册了无线电台(负荷监控系统),许可使用224.x、231.x两个频率。2009年4月19日,驻马店供电公司因为没有缴纳频率使用费,驻马店无委会对其作出驻无管征字[2009]第X号《征缴无线电管理费决定》,驻马店供电公司不服该征收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驻马店无委会作为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履行派出机关指定的以及法律赋予的无线电管理职责,并在获得行政许可证之后,对原告驻马店供电公司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用,被告驻马店无委会应当享有其职权,也具备主体资格。被告驻马店无委会对原告驻马店供电公司使用无线电业务进行管理和征收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但是,被告在向原告下达的征收决定书中,存在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表现在:一是把频率占用费和无线电管理费混为一体,频率占用费只是无线电管理费中的一项,在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已经不再收取的情况下,被告只应向原告收取频率占用费,而该征收决定书中却认定为无线电管理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是该征收决定书没有阐明征收费用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虽然被告递交了一定的证据材料来印证其收费数额的正确,但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显示原告已经知晓,被告亦没有通过听证程序向原告告知,该征收决定书只是笼统的认定应交费用x元,属于事实不请,计算方法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驻无管征字[2009]第X号《征缴无线电管理费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驻无管征字[2009]第X号《征缴无线电管理费决定》。

上诉人驻马店无委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超期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2、(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驻无管征字(2009)第X号《征缴无线电管理费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理由和事实如下:(1)在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不再收取的情况下,无线电管理费和频率占用费的外延和内涵是相同的。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5年驻马店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管理目录》中第14项就明确写明: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收费项目名称为无线电管理费,涵盖18项频率占用费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其中就有无线数据频段业务的收费标准和依据。据此,在2005年度以后无线电管理费和频率占用费的外延和内涵是相同的。②、(2008)驻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就上诉人征缴被上诉人2007年度无线电管理费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征缴被上诉人无线电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③、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8日填写的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中承诺事项第5项就明确写明: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据此,被上诉人明白自己每年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即为频率占用费。(2)、被上诉人知晓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所归属的无线电业务类别及缴费依据。①、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8日填写的《台站综合报表》中明确写明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类别属于无线接入,而无线接入即是无线数据频段业务。据此,被上诉人清楚自己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归入哪一种无线电业务类别。知道了自己的业务类别就知道了自己的缴费数额。②、2006年11月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出《对市供电公司提出的有关频率占用费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豫无驻函[2006]X号)文件,以书面形式正式解答了被上诉人驻电(2006)X号《关于我公司无线电电力负荷管理系统无线电业务收费标准说明》中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在这一来一往的文件中可以明确地表明被上诉人不仅知道上诉人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即频率占用费,也知道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归属的业务类别及缴费标准和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驻无管征字(2009)第X号《征缴无线电管理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撤销(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驻马店供电公司庭审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决定中适用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计算不出征收x元的依据。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年9月28日驻马店供电公司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显示无线电系统/网络名称为负荷监控系统,台站登记综合报表中显示台站类别:无线接入;台站数量:10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09年4月1日驻马店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在全市开展2009年度无线电台(站)审验工作的公告》,其中对设台单位应缴纳频率占用费须在7月20日前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指配频率,吊销电台执照,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其他频率使用和设台申请,并递交法院强制执行。驻马店无委会2009年5月8日向驻马店供电公司送达了驻无管征字[2009]第X号《征缴无线电管理费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豫编(1997)X号《关于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原驻马店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驻编(1997)X号《关于调整地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通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X号《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五条“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委托地方或者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频率占用费”,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驻编(2002)X号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项“保留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驻马店管理处”,驻马店无委会的驻发改收费X号收费许可证,以上规定,均可证明上诉人驻马店无委会作为河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有职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无线电管理的职责。驻马店无委会在取得行政收费许可证后,根据规定向被上诉人驻马店供电公司征收无线电管理费,其中包括频率占用费,其收费主体资格合法。并且,驻马店无委会在作出征缴决定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缴纳频率占用费期限已进行了公告,同时,驻马店无委会在作出征缴决定后,依法向驻马店供电公司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驻马店供电公司使用国家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业务,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驻马店无委会向其征收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驻马店供电公司所申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为224.x频段、231.x频段,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1]X号《关于民用超短波遥测、遥控、数据传输业务频段规划的通知》频率分组表中显示,224.x频段、231.x频段属于国家无委办公室指配给能源部用于电力负荷监控系统中的双频组网频段,因此,驻马店供电公司所使用的频率为无线数据传输业务频率。驻马店供电公司所申请设置的102个无线数据传输电台,无论是主台或属台,都具有独立的接收与发送无线电信号的功能,都属于单独的无线电台。并且,无线电称“台”与“站”无实质区别。依照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X号文件《关于无线电新业务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附件中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续)第14项无线数据频段种类,收费标准为800元/频点/基站的规定,由于驻马店供电公司使用102个无线数据传输电台,每台两个频点,驻马店供电公司应缴纳频率占用费x元。因此,上诉人驻马店无委会对被上诉人驻马店供电公司所作出的驻无管征字[2009]第X号《征缴无线电管理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驻马店供电公司起诉认为驻马店无委会没有资格进行征收,且征收缺乏充分的依据,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应当驳回驻马店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判决撤销驻马店无委会的驻无管征字[2009]第X号《征缴无线电管理费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驻马店无委会上诉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驻马店供电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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