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某控股公司(x),住所地马来西亚雪兰莪双某市x水上乐园东湖路双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x),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双某控股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双某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双某控股公司就第(略)号“双某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双某”、外文“x”和图形组成,“双某”文字为其显著认读某字。该文字与第(略)号“双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识“双某”文字相同。两商标分别使用在铺沥青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某控股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合法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
原告双某控股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读某呼叫等各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二者共同出现在中国市场上,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文字“双某”和“x”是原告的中英文商号,“S图形”是原告英文商号“x”首字母的图形化表现形式,申请商标的整体含义实际上就是原告的商号,明确地表示了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具有明显区别。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双某控股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采某、采某、建某施工监督、电器设某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工程设某的安装与修理、铺沥青、建某、建某机械和建某工地用设某的出租、修建某基、装设某某构件。(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由双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铺沥青、建某、建某设某出租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2009年7月1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采某、采某、建某施工监督、电器设某的安装与修理、机械工程设某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二、驳回申请商标在“铺沥青、建某、建某机械和建某工地用设某的出租、修建某基、装设某某构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双某控股公司就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复审理由包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某呼叫和含义上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双某控股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撤销后,将不会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障碍,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双某控股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双某”、外文“x”及图形构成,鉴于中文语言环境下,相关公众一般会以商标标识的中文部分作为商标的呼叫方式和主要认读某式,故中文“双某”构成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中的中文“双某”,文字及呼叫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否与原告的商号相关或者原告是否有注册申请商标的其他合理理由,均不能改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是原告的商号,故其明确表示了服务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第x号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故被告援引合法有效的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注册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本案应等待相关裁定作出后再行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一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双某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双某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双某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