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张程远,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曾某甲,女,54岁。
第三人胡某,女,40岁。
第三人阮某,女,39岁。
第三人唐某乙,男,42岁。
第三人何某丙,女,53岁。
第三人龙某丁,男,58岁。
第三人袁某,女,51岁。
第三人陈某,女,48岁。
第三人谢某,女,51岁。
第三人唐某戊,女,50岁。
第三人唐某己,女,47岁。
第三人龙某庚,女,49岁。
第三人曾某辛,女,54岁。
第三人曾某壬,男,44岁。
第三人禹某,女,40岁。
第三人唐某癸,男,39岁。
第三人朱某,女,41岁。
第三人何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8岁。
第三人黄某,又名黄X,男,41岁。
第三人余某,女,43岁。
诉讼代表人阮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唐某乙,男,42岁。
诉讼代表人曾某甲,女,54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曾某甲、胡某、阮某、唐某乙、何某丙、龙某丁、袁某、陈某、谢某、唐某戊、唐某己、龙某庚、曾某辛、曾某壬、禹某、唐某癸、朱某、何某某、黄某、余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米汝彬、人民陪审员龙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程远,第三人曾某甲、胡某、阮某、唐某乙、何某丙、龙某丁、陈某、唐某戊、龙某庚、曾某辛、曾某壬、禹某、朱某、何某某、黄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曾某甲、阮某、唐某乙、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群,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成立,其前身为原县彩印厂。1997年,原县彩印厂进行改制,原告出资买断了原彩印厂,并对职工进行了安置。1998年9月22日成立了会同县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未进行工商年检,于2002年7月23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了公司能够进行正常的经营,搞活企业,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原告将自己的38万元资金无偿让与其余20名股东,新成立了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占有48.39%的股份,其余20名股东占51.61%的股份。公司成立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正常经营,于2006年3月被迫停产停业至今,目前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委托了律师想通过和全体股东协商和解的形式解决公司目前的状况,但部分某东拒绝配合。
公司停产停业后,对公司的资产未进行处理,部分某产被部分某东私自占用,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继续存在下去,会对部分某东的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现依法诉请法院判决:1、对被告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解散;2、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辩称:一、会同县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在未进行清算、分某、注销公司登记的情况下,违法将公司的资产、股份、他人资产全盘转移在空壳公司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商注册。该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成立至今,工商注册的21个股东和股金是虚设的,无一人出资分某参股,该公司无资本、无资金、无生产经营场所、无房地产权固定资产、无机械设备、无住所,不具备公司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件,其公司章程、股东股金、验资报告都是虚假材料,由于工商部门审查不严,致使工商注册登记蒙混过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依法撤销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
二、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实为空壳皮包公司,应依法撤销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杨某的行为构成了以下侵权事实:侵害了第三人何某某等人的姓名权、侵害了原彩色印刷厂退休职工的合法权利、侵害了原彩色印刷厂全体职工的权利、侵害了会同县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某产配股职工的股权、侵害了会同县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利。
综上,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解散和清算及分某事宜,原告杨某提出解散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系公司的股东,占有的股份情况。
2、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和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名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成立的基础。
3、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是合法存在的诉讼主体。
4、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欲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公司相关事宜。
5、林丽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唐某乙将公司的房子租给林丽华,月租金150元。
6、收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唐某癸将公司的房子租给他人,2010年半年的租金为850元。
7、黄某川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何某某将公司房子租给黄某川,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租金4880元。
8、张艳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唐某癸将公司的房子租给张艳娥,2009年到2011年5月的租金为2580元。
9、李钰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龙某庚将公司的房子暂借给李钰居住的情况。
10、丁友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曾某壬将公司的房子租给丁友英,2010年的租金为1800元。
11、刘早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阮某将公司的房子租给刘早娥,2008年到2011年4月的租金为5040元。
12、公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发出公告,要求各位股东、租户及住房户将占据公司的房子在2011年1月15日前交回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事宜予以配合。
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20份及邮政业通用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给第三人(各股东)发送了《律师函》。
14、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委托书复印件共5份,以证明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终止、解散公司;当时2005年经营不下去,公司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进行处理,为此发出的通知。
15、清算公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解散公司要求债权人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当时公告刊登在2006年4月13日的《怀化日报》上。
16、会同县企保局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交纳了17人的养老保险金。
17、2005年11月21日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会金印[2005]X号)《关于终止、解散公司的通知》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5年11月22日上午在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上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全票通过了“关于终止、解散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
18、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会金印[2006]X号)《关于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终止、解散的决议》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5年11月22日、2006年3月6日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的两次股东大会均决定公司终止、解散并停产,该文件由19名股东(其中股东委托2人)签名。
19、2006年3月6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解散公司事宜。
20、2011年1月1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及租赁会议场所发票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召集股东讨论公司解散事宜。
被告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X号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公司只是形式合法,是用虚假资料来登记,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成立公司的法定要件,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出资是其个人行为,其他股东不清楚。对于4-X号证据,律师函、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4-X号证据,公告、股东大会通知、发票等,当时确实有些股东参加了有些没参加,原告作为法人代表证明提起过解散,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X号证据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是客观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第三人提出该证据系用虚假资料登记的,不属本院审查处理范围。4-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14-X号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公司解散等事宜进行过协商,对该部分某据证明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1、会同县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会同县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公司登记,该公司至今存在。
22、会同县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X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共31页,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为会同县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属空壳公司。
23、土地使用权资料共22页,以证明(1)、原会同县印刷厂有两宗土地使用权;(2)、原告杨某获得的603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
24、1998年7月15日的会同县彩色印刷厂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协议书与会同县国土局档案中的协议书不一致,有问题。具体的是在协议书中乙方没有对财产的处置权,但后面在档案中经过修改,不一致,证明原告在国土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是虚假的。
原告杨某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4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为了说明公司主体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21-X号证据均是会同县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由法院判决解散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对证据的分某认定,确认如下事实:
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经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登记股东为原告杨某及第三人曾某甲、胡某、阮某、唐某乙、何某丙、龙某丁、袁某、陈某、谢某、唐某戊、唐某己、龙某庚、曾某辛、曾某壬、禹某、唐某癸、朱某、何某某、黄某、余某。公司成立后,因各方面的原因,公司生产经营只断断续续进行了一段时间。2006年3月6日,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关于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终止、解散的决议》,原告杨某及第三人唐某乙、何某丙、曾某辛、阮某、陈某、唐某癸、谢某、曾某甲、唐某己、龙某庚、胡某、唐某戊、袁某、朱某、龙某丁、曾某壬在决议上签名。之后,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再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也多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因公司解散、资产处置等问题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某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某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散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穷尽了所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通过股东大会形成了解散公司的决议,该公司自行停业后至今远远超过六个月以上,且该公司多年没有按规定年检,综合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会同县金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从而可能引起公司解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米汝彬
人民陪审员龙某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