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廖某。
被执行人XX组。
负责人邵XX,系该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天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提取被执行人XX组在银行的存款或合法收入7576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