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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46年4月生。

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7年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11月生。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在2009年11月,原告张某某不幸患上舌癌,因年老体弱,经济困难无能力进行治疗,无奈之下向几个子女求助,经协商后儿子拿2000元,女儿拿1000元,后续治疗费平均分摊,几个子女协商后及时将费用付给原告,但被告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义务,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承担医疗费2000元及分摊后续治疗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二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同时二原告没有替被告照顾孩子,地也分给了老大,没有给被告种,因此,不愿负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其中大儿子李XX,二儿子李XX,三儿子李某乙,长女李XX和次女李XX。二原告现随二儿子李XX生活。2009年11月,原告张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病理科诊断为(右侧舌缘)鳞状细胞癌。为了给原告张某某治病大儿子李XX和女儿李XX、李XX商量后一致同意儿子每年为父母兑2000元赡养费,女儿每年为父母兑1000年赡养费,大儿子李XX和两个女儿均出资到位,经村委调解后,被告李某乙只同意负担500元的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病理科的快速冰冻病理检查报告单、赡养父母协议书、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现原告李某甲年老多病,原告张某某患有舌癌,需要其子女为二原告付给赡养费,并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现二原告随二儿子生活,看病主要是二儿子出的钱,原告的大儿子和两个女儿协商后,一致同意儿子每年为父母兑2000年赡养费和医疗费,女儿每年为父母兑1000年赡养费和医疗费,且均已出资到位。被告作为二原告的三儿子,其理应分担父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根据张某某的病情和被告的赡养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2000元费用适当,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负担2000元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以二原告未照顾被告的小孩、没有分给他地为由,不愿负担每年2000元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但二原告作为被告的父母将被告抚养成人,已经尽到了为人父母的义务,其并没有协助被告照顾其小孩的义务,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0年度二原告的赡养费和医疗费2000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和医疗费2000元于当年的七月一日之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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