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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xx之子。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因被告人的辩护人申某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在其母亲万xx家中与刘xx发生争执,申某用拳头殴打刘xx,并将刘xx摔翻在地,致使刘xx严重颅脑损伤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DIC(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要求被告人申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申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求过高,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在辉县X镇农科所院内其母亲万xx家中,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申某推拉刘xx,并用拳头殴打刘xx脸部,在推拉过程中将刘xx摔翻在地,致使刘xx受伤。后被告人申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刘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7日死亡。刘xx系严重颅脑损伤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DIC(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死亡。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x.38元(被害人在抢救期间,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用x.38元。),丧葬费x.50元,护理费2500元,共计x.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申某于2010年1月13日晚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3)辉县市人民医院发票、预交费收据、辉县市供血库票据、外购药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抢救期间,被告人申某支付医疗费用合计x.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付医疗费用合计x元;刘某丙月工资30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证明刘xx系严重颅脑损伤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DIC(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3日晚上9点多,其在申某家喝酒,接万xx电话说让到她家去。其和申某到后,见有一老头在万xx家。申某进屋把那个老头拉了出来,两人拉扯着走到院门口,申某把那人就推翻了,当时那人就躺在地上起不来了,后其就打120把人送到医院。

(2)证人刘某丁证言,2010年1月14日12时,其接到一个电话说其父亲在县医院住院,让其赶快过去,其去以后见到其父亲在脑外科已经昏迷,头部和右眼有伤。

(3)证人万xx的证言,证明刘xx那天到她家后,想给她当保姆,她不同意,刘xx不走,天黑了他也不走。她就给张xx打电话说让他来,后来张xx和申某来了。申某到屋里间把躺在床上的刘xx拖出来,到大门口时,刘xx很挣扎哩,刘xx就头朝南脸朝北摔倒在地上,后申某打电话报案了。

5、被告人申某的供述,2010年1月13日晚上9点40分左右,我和张xx在家喝酒,接到我妈的电话说,要我们过去。到那后见到有个老头在我妈家后里间床上躺,我就上去把他从床头拉了起来,并朝门外拉。拉他期间他和我一直拉扯,我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几拳头,拉到院门口的时候,我把他摔翻了,他当时躺在地上,头上有血,我让张xx打120电话把人拉走了,我打110报警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对被告人申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申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并将被害人摔翻在水泥地上,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申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申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申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所查明的经济损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五万七千九百八十三点八八元(含被害人在抢救期间,被告人申某支付的二万四千六百六十九元三角八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范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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