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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栗某、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上诉人马某、栗某、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马某、栗某、王某丙于2010年7月15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丁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栗某、王某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日,马某、栗某、王某丙与王某丁签订了选矿合同,该合同约定:选矿范围为以矿井为中心,西至矿山,南至区X区块终点,向北30米做活动范围;承包期间为18个月,首付12个月为12万元,后6个月款在合同签订10月内付清剩余6万元。马某等三人主张给付王某丁承包经营费12万元,未提供证据。王某丁认可收了8万元。原审另查明,2006年7月8日,王某杰与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王某杰的承包合同范围是对荒山进行承包管理,不含矿井开采,马某等三人在选矿经营期间,支付王某杰的x元是占用山坡地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马某等三人向法院提交的承包合同、王某杰的收款条及王某丁提供的探矿权许可证、布置图、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探矿补充条款、图纸,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王某杰及河顺镇X村委会干部王某富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等三人与王某丁签订的选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马某等三人与王某丁签订的选矿合同已实际履行,现马某等三人要求王某丁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未向法院提供收款证据,且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马某等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三人要求王某丁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栗某、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马某、栗某、王某丙负担。

马某、栗某、王某丙不服判决上诉称,1、王某丁已认可收到8万元,最起码该8万元无需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我方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2、我方选矿范围根本不属于王某丁,原审法院对实际承包人王某杰的调查笔录显示,选矿范围属于王某杰承包范围,当事人双方对该调查笔录均表示认可,且我方已合理补偿王某杰,王某丁无权收取我方的费用。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丁返还我方不当得利款12万元。

王某丁答辩称,1、对方未提供我收到8万元的证据,我不认可收取8万元;2、我有采矿权,栗某是我亲外甥,他知道我有采矿权,而且他是股东。王某杰没有采矿权,王某杰不应当收取承包费,马某等三人应给我钱。要求驳回马某等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马某、栗某、王某丙与王某丁签订有选矿合同书,马某、栗某、王某丙上诉认为其三人依据该合同给付王某丁12万元后,又向王某杰交付承包费x元,故王某丁应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元的主张,因原审已查明王某杰的承包合同范围是对荒山地表进行的承包管理,不含矿井深层开采,故其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丁不认可收到其承包费12万元,马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马某、栗某、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慧君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申振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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