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覃某戊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覃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覃某戊窜到贵港市X村六王屯,先后将潘某己停放在家门前一辆价值人民币260元的富达先牌摩托车和潘某庚停放在潘某留屋旁一辆价值人民币260元的威凌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潘某己、潘某庚。
二、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村山上,将陆某某1头母水牛盗走,后用后驱动车将牛运到贵港市X区X街销赃,因嫌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太低而没有卖。被告人刘某丁将牛牵回贵港城区途中丢失。
三、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窜到贵港市X村某某板厂车间内,将2台电动机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四、2011年7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丁窜到贵港市X乡某某饮品厂,将200多斤螺纹钢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多元。
五、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戊窜到贵港市X村某某屯覃某戊旧屋,将4只公鸡盗走,将其中1只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另外3只自己吃掉。
六、2011年9月6日,被告人覃某戊窜到贵港市X村屯覃某辛旧屋,将2只公鸡,2只项鸡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覃某戊窜到贵港市X村屯覃某辛旧屋,将5只项鸡,2只阉鸡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
八、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覃某戊窜到贵港市X村屯覃某戊旧屋,将4只公鸡,2只项鸡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
九、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覃某戊窜到贵港市X村屯覃某辛旧屋,将3只项鸡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覃某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指认照片、被害人潘某己、潘某庚、陆某某、熊某某、覃某辛、覃某戊、覃某辛的陈述、证人徐某、卢某、郑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覃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覃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覃某戊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在第二起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覃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追缴被告人刘某丁违法犯罪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追缴被告人覃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