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卢某,河南永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喜,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喜、张廷周,被告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孙某乙的厂里开叉车。同年8月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孙某乙让原告把叉车开到被告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搬运压力机。压力机搬到天车下面后,北冶机械设备厂的天车司机开着天车开始吊装。由于天车司机操作不慎,压力级左右晃动,原告和被告孙某乙在扶压力机时,压力机上的压块掉落下来砸在原告手上,造成原告右手拇指、食指,左手拇指、食指、小指毁损伤。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58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陪护费7308.96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x.3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及康复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43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孙某乙辩称,2009年8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孙某甲在北冶机械厂搬运压力机时,我用叉车把压力机从车间的北面运到南面的天车下面,叉车倒到距压力机四、五米的距离后,由北冶机械厂的天车司机用钢丝绳把压力机吊起准备放倒。当时压力机吊起后左右摇摆,孙某甲用双手扶在压力机上,压力机上油缸上的压块突然落下,将孙某甲的双手砸伤,然后我把孙某甲用面包车拉倒150医院救治。原告受伤行为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出于人道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三万多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辩称,1、厂方工作人员不存在操作不慎和压力级左右晃动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孙某乙所实施的吊装方案不安全所引起的。其吊装方案中钢丝绳不是从压块下部穿过,而是从上部穿过,致使压力机的压块未被固定。在压力机吊装时,压力机从水平放置转为垂直放置过程中由于重力作用,导致压块下移,致使损害的发生。厂方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受害人参与了吊装过程,对吊装方案的不安全应承担一定责任。特别是在压块下落速度不快的情况下,原告手放的位置不安全,在压块下落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连带赔偿责任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厂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些不符合事实,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孙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50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受伤住院治疗,并于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术后半年需进行双手拇指功能重建术。2、医药费用单据六张,证明原告孙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花费x.58元。3、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8天,需两人陪护。4、党小丽、党卫国工资收入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党小丽、党卫国两人陪护48天产生的误工费用。5、交通费单据70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陪护人员因住院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四级。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甲的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为:孙某甲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及康复费需x元左右。
被告孙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误工情况。交通费用没有那么多。对鉴定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不是原始的工资单。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具体去向。鉴定没有经过厂方认可,鉴定依据的标准有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告孙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证明孙某乙曾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2、张俊国的证明。证明被告孙某乙为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修压力机费用3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孟某某、潘某某、孙某丙的证言,证明曾受雇于孙某乙为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搬迁厂内设备,干活中间没有人受伤。
原告孙某甲对孙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认为:不清楚孙某乙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证人张俊国应出庭,且应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对证人王某某、孟某某、潘某某、孙某丙的证言,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向法庭提交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厂方是委托利安公司实施搬运,并不直接对孙某乙。孙某乙是给利安公司干活。本案遗漏当事人。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对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利安公司的拆卸、搬运费用与此次用叉车搬运不是一码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孙某甲受雇到被告孙某乙的厂里开叉车,每月800元工资。同年8月5日下午,被告孙某乙按照其与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的约定,让原告把叉车开到被告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搬运压力机(搬运费用300元)。当孙某乙用叉车把压力机搬到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天车下面后,孙某乙让北冶机械设备厂的张俊国开着天车帮助把压力机立起来。张俊国开着天车操作时,原告和孙某乙用手扶住压力机以免晃动,后在吊装过程中,压力机上的压块掉落下来砸在原告手上,造成原告右手拇指、食指,左手拇指、食指、小指毁损伤。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x.58元。被告孙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需要陪护两人:洛阳市涧西区源维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证明陪护人员党为国月工资收入1850元,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证明陪护人员党小丽月工资收入150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孙某甲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二次手术医疗费及康复费需x元左右。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4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受雇于被告孙某乙,为其开叉车搬运机械设备,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孙某乙作为雇主应对孙某甲因身体受到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负责赔偿。原告孙某甲没有叉车的准驾资格,在工作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注意安全,自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孙某乙按照被告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的要求,为其搬运设备并挣取费用,双方在法律上属于承揽关系。在搬运设备过程中,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没有过错,依法对损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作为受益方,可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孙某乙、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和评估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由于鉴定单位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格不存在问题,且鉴定单位已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和答复,故对原告孙某甲的伤残和二次手术医疗及康复费用不再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以及伤情的状况,确定其治疗费用为x.58元(住院治疗和门诊费用),误工费用为(800×7)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0×48)1440元,陪护费用为〔(1500×48÷30)+(1850×48÷30)〕5360元,交通费用为700元,营养费用为(10×48)480元,伤残赔偿金费用为(70%×4806.95×20)x.30元,二次手术医疗及康复费用为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为x元,鉴定费用为2550元。由于原告父母年龄均不足50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具体情况,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医疗及康复费用、鉴定费等共x.50元,扣除已垫付的x元,应为x.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乙赔偿原告孙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洛阳北冶机械设备厂补偿原告孙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564元。被告孙某乙承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峰
审判员刘小平
审判员马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