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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又名郑某岳、又名郑某杰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抓获,2010年7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孙XX、史XX(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窜至汝阳县X乡X村孙XX家,将其家两头耕牛盗走。经鉴定价值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证言,被害人孙XX陈述,犯罪嫌疑人孙XX供述,汝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汝州市公安局王寨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牲畜,价值达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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