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河南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下午14点30分,胡某良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在鄢陵县X路陶城乡X村段将我父刘某更撞伤,后经鄢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639.51元。此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1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于2009年8月1日购买了豫x两轮摩托车,同年10月份我便外出打工,因我全家都在外地打工,摩托车放置家中不安全,便把摩托车放在我奶奶家,让奶奶看管。事发当天,胡某良偷偷骑走摩托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地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两轮摩托车虽然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鄢陵县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副本)一份,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票据一份2639.521元,以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死亡注销证明、刘某更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良、胡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刘某更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及刘某更、刘某某、胡某良、胡某甲的基本情况。5、鄢陵县公安局陶城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行驶证、胡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胡某良偷骑胡某甲摩托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3月11日调查了胡某A、胡某B以及鄢陵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制作的现场图、交警大队询问杜某、胡某、李某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的鄢陵县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副本)、医疗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刘某更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良、胡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鄢陵县公安局陶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胡某甲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胡某丙证言,与本院依法调查胡某笔录中其本人陈述不相一致,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3日14时30分,胡某良(系被告胡某甲之叔父)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在鄢陵县X路陶城乡X村段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某更相撞,造成刘某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鄢陵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书,认定胡某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豫x两轮摩托登记车主为胡某甲,胡某建于2009年8月份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后胡某甲因外出务工,将该车及车钥匙存放于胡某良家中。2010年1月13日14点30分胡某良驾驶该车与刘某更相撞,造成刘某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5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止。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胡某良未取得驾驶资格。
另查明,死者刘某更生于1935年6月15日,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更的养子。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胡某良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更驾驶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的规定,二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相当均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胡某甲将车辆及车钥匙存放于胡某良处,致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胡某良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胡某甲对车辆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豫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基于刘某更的死亡,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6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78元;刘某更的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共计x.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21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2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徐君
审判员葛志芳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郑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