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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1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2月8日先后在鹤壁市山城区、安阳市文峰区X次入室盗窃,共计价2万余元。认为邱某某的行为以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安阳市文峰区李某某家盗窃不属实,其未参与此次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2日,邱某某在山城区X巷商业联合公司北楼,用其购买的磁性钥匙打开罗某家,入室盗窃现金7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邱某某供述,在奔流街长途汽车站附近一家属楼偷了7600元;2、被害人罗某关于家中被盗的陈某;3、邱某某指认在罗某家盗窃犯罪现场的照片。

(二)2009年8月11日下午,邱某某在山城区枫岭公园北园林处家属楼赵某家用磁性钥匙打开门,入室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邱某某供述在公园北门一个家属院用磁性钥匙打开门,从屋里偷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被害人赵某陈某2009年8月12日上午从新区回到家发现家中的联想笔记本被盗了;3、邱某某指认在赵某家盗窃犯罪现场的照片。

(三)2009年8月19日下午,邱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李某某家用磁性钥匙打开门,入室盗窃项链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邱某某供述2009年7或8月份在安阳市一个小区里用磁性钥匙打开门,盗窃项链手链等首饰七八件;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9年8月19日晚10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条黄某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金耳环、一个钻戒等物。3、邱某某指认在李某某家盗窃犯罪现场的照片。

(四)2009年11月19日,邱某某在山城区X街农机公司家属楼王某某家用磁性钥匙打开门,入室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80元,黄某项链及黄某耳钉,价值26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邱某某在王某某家盗窃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黄某首饰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强关于家中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黄某项链、黄某耳钉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4、邱某某指认在王某强家盗窃犯罪现场的照片。

(五)2009年11月24日,邱某某在山城区X路卫校家属楼陈某某家用磁性钥匙打开门,入室盗窃联想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邱某某供述在卫校家属楼偷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带主机;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9年11月24日18时左右下班回家,发现屋里桌子上的电脑被盗了;3、邱某某指认在陈某某家盗窃犯罪现场的照片。

(六)2009年11月24日晚,邱某某在山城区丽苑小区付某某家用磁性钥匙打开门,入室盗窃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7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邱某某供述在奔流街长途汽车站对面胡同一家属楼偷了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器;2、被害人付某某陈某2009年11月24日10点到11点30分之间家中被盗一台电脑显示器;3、价格鉴定结论书;4、邱某某指认在付某某家盗窃犯罪现场的照片。

(七)2010年2月8日,邱某某在山城区X街王某机械小区王某某家用磁性钥匙打开门,入室盗窃现金7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邱某某供述在山城区X胡同里一家属院盗窃现金8000元和两瓶五粮液酒、两瓶茅台酒;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10年2月8日17时30分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7700元,茅台酒四瓶;3、邱某某指认在王某某家盗窃犯罪现场的照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邱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邱某某入室盗窃作案7次,共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邱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在安阳市李某林家盗窃。经查,邱某某对该起盗窃在公安机关曾有供述,且其供述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的家中被盗物品、犯罪分子作案手法及被盗时间等细节相吻合,并就该起盗窃犯罪现场向公安人员做了指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邱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洪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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