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信某。
被执行人盘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1997)资林经初字第31-X号民事判决书,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盘XX、宋XX、李XX在银行的存款(略).94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