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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信某与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XX信某。

被执行人盘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1997)资林经初字第31-X号民事判决书,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盘XX、宋XX、李XX在银行的存款(略).94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国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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