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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国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上午,其刚出自家大门便被二被告之父陈某质问,谁将煤球渣倒在排水渠内,原告回答不知情。陈某就回家拿根木棒打原告,原告念其年龄大只将其手中木棒夺下事情就此结束。但时候不大,二被告就带领其他5人共7人找到原告家敲门叫出原告,被告陈某丙用手紧紧抱住原告,被告陈某乙用拳头猛击原告面部,其他人上来后又将原告打倒在地,一阵暴打,直到其他村民到场后将双方拉开被告才就此罢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2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鉴定费1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8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照片,证明原告受伤部位;3、柳泉镇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4、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6、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8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和照片不持异议;2、对原告出示柳泉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断章取义只出示其中一部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3、对原告出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不发表意见;4、对原告出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不准确;5、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不知道是啥票据与本案无相关性,不予认可;6、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认为计算错误,应按农民身份计算,其没有出示合法的相关证据证明,没有出示上一年度的收入账册,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7、对护理费应计算10天,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算;8、鉴定费没有开票不予认可;9、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4日柳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超诉讼时效无异议,对原告2010年5月26日提交的陈某甲从事水泥瓦制品建造房顶三个月收入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说明缺乏相关证据印证。

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情起因上有过错,且致其父受伤住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要求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1、出示柳泉派出所询问陈某丙的笔录,证实原告之子将其父陈某打伤的事实;2、出示柳泉派出所询问高xx的笔录,证明以上事实与以上证言相互印证;3、出示柳泉派出所询问陈某乙、陈某丙的笔录,证实二被告在其父被打伤后,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此事件中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陈某丙住院出具预交款票据,说明不了问题,也没有加盖公章,诊断证明无原件无法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墙邻居。2009年2月1日上午9时左右,二被告之父陈某看见门口排水渠内倒有煤渣,问原告是谁倒的,原告说不知道,可能是娃子们弄的,陈某说不是你倒的我就骂了,陈某开始骂,原告陈某甲接骂后,双方对骂。原告之子陈某宽从家出来拿一铁锨,对陈某实施了殴打,后被人劝开,并劝双方回家。二被告闻讯后赶到原告家门前将原告陈某甲叫出,被告陈某乙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经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睑挫伤;2、右侧额部、眼部皮肤挫伤,经宜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2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654元。

以上事实由宜阳县公安局柳泉派出所2009年2月4日询问陈某丙笔录;2009年2月4日询问姜x笔录;2009年2月4日询问祁xx笔录;2009年2月4日询问陈xx笔录;2009年2月4日询问陈某甲笔录;2009年3月5日询问陈某乙笔录予以证实。并有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宜阳县公安局(宜)公(物)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医疗费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殴打原告陈某甲,致使原告陈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陈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某甲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陈某甲因此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乙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之父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甲之子对被告之父实施殴打,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此原告陈某甲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起诉请求被告陈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某丙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原告陈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请求赔偿鉴定费18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陈某乙按照从事水泥瓦制品建造房顶的收入赔偿误工费6000元,赔偿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陈某乙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陈某乙之父被原告陈某甲之子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4元;误工费545.20元(x元÷250天×10天);护理费689.30元(x元÷25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30元,共计3188.50元,

二、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上述损失的80%计255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章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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